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王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玲与被告王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林经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辉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段玲借款20000元。原约定每月26日还本金1660元,12个月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辉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告王辉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段玲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玲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限期为2020年7月1号至2021年6月30号止,还款方式每月还1660元(壹仟陆佰陆拾元整),每月还款日为26号,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的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1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辉林向原告段玲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已超过法律法规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上限,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956元。被告王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玲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95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辉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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