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芝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95937074T。 法定代表人:秦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悟春华百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建新街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MA49507Y2P。 法定代表人: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方芝清与被告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武电器公司)、被告大悟春华百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百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徐峰,被告春华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孝武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孝武电器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被告春华百货公司对20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孝武电器公司、春华百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孝武电器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方芝清借款2000万元,借款27个月,到期后偿还本息2400万元。2018年10月21日,方芝清与孝武电器公司、春华百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1、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孝武电器公司)向甲方(方芝清)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7个月,到期还本息2400万元整;2、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起,每月1日还款100万元,截至2021年2月1日止还完。3、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借款,如未按时间还款,由丙方(春华百货公司)按规定的时间代为付款。4、乙方因自身责任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如有违约提交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孝武电器公司向方芝清重新出具借条,后因孝武电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春华百货公司出具承诺函。借款到期后,方芝清找孝武电器公司、春华百货公司催要借款,孝武电器公司、春华百货公司一直不予还款,孝武电器公司、春华百货公司的行为给方芝清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方芝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方芝清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方芝清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一份。主要证明孝武电器公司向方芝清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7月,到期还款本息2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协议。主要证明:1.方芝清与孝武电器公司、春华百货公司约定,还款自2019年2月1日起,每月1日,还款100万元,截至2021年2月1日还清;2.孝武电器公司如未按协议时间还款,春华百货公司代为偿还。 证据四、承诺函。主要证明春华百货公司向方芝清承诺如孝武电器公司向方芝清借的2400万元不能按期偿还,由春华百货公司每月代偿100万元。 证据五、判决书2份。主要证明方芝清已于2019年3月份向大悟县人民法院主张了400万元,法院判决支付了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余下2000万元借款已到期,方芝清再次起诉主张2000万元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孝武电器公司没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春华百货公司辩称,春华百货公司只是有条件的代偿义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春华百货公司没有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直到2018年8月,被告孝武电器公司与春华百货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中产生的利润按比例分成,年度利润超过1500万元,超出部分按4:6的比例分成;双方合作至今,春华百货没有盈利。2018年10月21日,春华百货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孝武电器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每月1日归还方芝清借款100万元整,如孝武电器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春华百货公司从上交给孝武电器公司利润中扣除100万元,按期归还给方芝清。该承诺是附条件的,只有春华百货有利润分成的情况下,春华百货公司才有义务代孝武电器公司偿还方芝清借款,现春华百货公司处亏损状态,故春华百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春华百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一、被告孝武电器公司与被告春华百货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1份。主要证明孝武电器公司与春华百货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现还在履行阶段。 二、判决书2份。主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春华百货公司为被告孝武电器公司担保无效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孝武电器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方芝清借款。2018年10月1日,孝武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芝清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为27个月,到期还款连本带息贰仟肆佰万元整(24000000元)。”并加盖孝武电器公司公章。同日,方芝清与孝武电器公司、被告春华百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孝武电器公司)向甲方(方芝清)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7个月,到期还款连本带息2400万元整。2、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起,每月1日还款100万元,截至2021年2月1日止还完。3、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借款,如未按时间还款,由丙方(春华百货公司)按规定的时间代为付款。4、乙方因自身责任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乙方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如有违约提交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1日,春华百货公司向方芝清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承诺函,方芝清女士: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秦煜)已承诺,借到你人民币2400万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每月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如该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我公司从应上缴他们公司的利润中扣除100万元整,按期归还给你。特此承诺。2018年10月21日”,并加盖春华百货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方芝清催要,孝武电器公司、春华百货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及承诺还款,因而成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鄂09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判令孝武电器公司偿还方芝清借款4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春华百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立案,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9)鄂0922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芝清借款400万元;二、被告大悟春华百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芝清其他诉讼请求。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鄂09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驳回春华百货公司上诉,维持本院(2019)鄂0922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法院对同案应当同判。本案中,原告方芝清与被告孝武电器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方芝清要求孝武电器公司偿还到期2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春华百货公司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该民事行为已被法院认定担保无效;但是春华百货公司仍应在孝武电器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春华百货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孝武电器公司追偿。关于约定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孝武电器公司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2000万元,期限27个月,利息400万元,换算成月利息没有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方芝清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孝武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方芝清借款2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大悟春华百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孝武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悟春华百货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