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利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广与被告许利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被告许利君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9年3月3日起暂计算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郑州管城区经营箱包行,后箱包行不干时,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2019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推脱未付,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许利君辩称,欠条属实,现在带着三个孩子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俊广与被告许利君在郑州合伙经营箱包业务,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56000元整,并于2019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许丽君欠张俊广货款(56000元)伍万陆仟元整许丽君2019年3.3许利君4104821989××××××××”。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及利息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庭后被告偿还原告500元,2021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利君拖欠原告张俊广货款56000元,有被告于2019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后偿还的500元应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00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故本院予以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555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广货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俊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元,由原告张俊广负担60元,被告许利君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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