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营业场所晋城市。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孙某,住山西省高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晋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710.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7月22日为9180.5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被告孙某通过原告手机银行签订《“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48笔,合计金额93300元,分期还款,按月还本付息。自2019年11月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710.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诉状属实,现在还欠本息,具体数字不清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通过原告手机银行,开通交通银行“惠民贷”业务,并签订《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补充协议》《“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一定贷款授信额度,被告可在该额度内贷款,按月归还,逾期还款收取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并约定,甲方未按本服务协议及对应的任一有效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服务协议及对应的有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还约定,本服务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签署是指甲方通过手机银行阅读并同意本服务协议并根据系统界面提示进行相关操作后系统界面显示惠民贷服务开通成功。惠民贷办理过程中乙方通过手机银行渠道向甲方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服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应的具体贷款应按本服务协议及甲方通过手机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约定执行。
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陆续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截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710.34元、利息、罚息、复利9180.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晋城分行与被告孙某签订的《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协议》《交通银行“惠民贷”产品服务补充协议》《“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58710.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180.57元,剩余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