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克非,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旭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延芝,经理。
第三人:如是人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XXX号浦项IT中心1单元12层1号-1。
法定代表人:常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旭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如是人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8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其员工案外人王某2019年1月、2月实习期工薪等费用6,825元,与原告签订《商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入职至原告或第三人,并由原告或第三人代被告垫付上述费用。被告最晚需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进行全额返还,如被告迟延返还,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旭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如是人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有关第三人的部分均是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总金额上千万,每个月会产生服务费用,统一计算收取。原告主张所涉案外人王某的工资系第三人指示关联方案外人华厦外包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外包服务公司”)转账分月统一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商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及收据、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审核第三人的证据后,对第三人的证据亦均予采纳。据此,综合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纳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及案外人王某作为丙方签订《商务协议》约定:1.乙方拖欠丙方的2019年1月、2月实习期工薪(含加班费)合计税前6,825元,在丙方入职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代乙方进行垫付。乙方承诺收到太保项目与其结算款项之日起叁日内向甲方进行返还;但无论乙方是否最终收到,乙方承诺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甲方返还6,825元。2.乙方承诺按时返还甲方垫付的上述费用,若乙方延迟返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每迟延一天,按前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向甲方支付。3.若乙方违约,甲方为追讨其损失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赔偿金、补偿金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9年3月15日,案外人王某账户收到“(特约)浦发银行(企业费用支出)”转账2,540元;同年4月15日,案外人王某账户收到“(特约)浦发银行(企业费用支出)”转账5,409.60元;同年5月15日,案外人王某账户收到“(特约)浦发银行(企业费用支出)”转账5,048.40元;以上转账交易摘要均为“银联代付”。
2019年8月1日,案外人王某出具《收据》载明:“本人王某已收到根据《商务协议》由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垫付的北京旭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本人的2019年1月、2月实习期工薪(含加班费)合计6,8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原名大连如是英才人力资源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变更为大连如是人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再次变更为现名。第三人为案外人华厦外包服务公司占股比90%的绝对控股股东;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常宇同时任华厦外包服务公司董事长。
本院又查明,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以下简称“笑展所”)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向笑展所支付基础律师费3,000元及原告实际收到款项的20%。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笑展所转账支付“旭东在线及22名员工委托合同纠纷律师费”共计66,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案外人王某账户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的工薪2,540元,对应税前工薪为2,975元,其中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欠薪为2,975元;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的工薪5,409.60元,对应税前工薪6,440元,其中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欠薪为1,925元,剩余4,515元系王某当月工薪;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的工薪5,048.40元,对应税前工薪为6,010元,其中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欠薪为1,925元,剩余4085元系王某当月工薪;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系根据目前总支出66,000元除以22个诉讼得到基础律师费3,000元。
第三人表示:关于垫付工薪的具体支付方式,系由第三人指示其关联方华厦外包服务公司于每月15日将包括王某在内的众多劳动者的工薪支付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代付款账号,由银行向各劳动者进行代付。就此,第三人提供了交易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4月15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记载有2019年5月15日“单笔代理收付转账”交易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案外人王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方垫付的2019年1月、2月的实习期工薪6,825元。案外人王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有关2019年3月15日、4月15日及5月15日的转账记录,亦有“(特约)浦发银行(企业费用支出)”、“银联代付”的记载,与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等证据均能印证一致。原告亦对相关费用的构成进行了合理解释。据此,在原告已履行《商务协议》项下垫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约定的款项6,825元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包括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支付约定违约金等在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6,8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原告亦已自行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日万分之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以6,8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告就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本院还注意到,本案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生效,然本案无论是双方订立《商务协议》还是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垫资款,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不涉及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溯及情形,故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旭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6,825元;
二、被告北京旭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8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旭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神州通誉软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旭东在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