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程氏,女,1934年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程小曾,女,1969年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吴小艳,女,1993年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吴春艳,女,1990年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春义,男,1971年出生,住石河子市121团炮台镇。
审理经过 原告吴程氏、程小曾、吴小艳、吴春艳与被告李春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被告李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368.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李春义承包吴某某的土地用于种植山药,尚欠吴某某土地承包费37500元未付。吴某某于2019年8月2日突发心梗去世。2019年8月6日,原告吴小艳向被告李春义催要剩余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李春义当天向原告吴小艳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款37500元。2019年11月3日,被告李春义通过微信向原告吴小艳支付土地承包费20000元,至此尚欠175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义辩称:我出具欠条的时候并不知道我妻子强某某给吴某某转过钱,所以给他出具了37500元的欠条。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1日我妻子强某某通过微信给吴某某分别转帐10000元、20000元;2019年4月2日我通过微信给吴某某转账25250元、2019年11月3日我通过微信给吴小艳转账20000元,共计转账75250元。我承包吴某某土地50亩,1650元/亩,合计82500元,经过我自己核算,我还欠他72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李春义承包吴某某的50亩土地用于种植山药,1650元/亩,土地承包费共计82500元。2018年12月10日、2019年4月1日强某某(被告李春义妻子)通过微信给吴某某分别转帐10000元、2000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李春义通过微信给吴某某转账25250元、2019年11月3日被告李春义通过微信给原告吴小艳转账20000元,共计转账75250元,经核算剩余7250元土地承包费未支付。被告李春玉与吴某某除了该笔土地承包费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吴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因病死亡,原告均为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7500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368.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春义承包吴某某的50亩土地用于种植山药,约定1650元/亩,土地承包费共计825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经核算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1月3日被告及其妻子共计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75250元,剩余7250元土地承包费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土地承包费7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土地承包费17500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外,再无其他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36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贷款基准利率(1-5年包含五年的贷款利率为4.75%)为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59元(7250×4.75%÷12个月×16个月,2019年8月6日-2021年1月2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程氏、程小曾、吴小艳、吴春艳土地承包费7250元;
二、被告李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程氏、程小曾、吴小艳、吴春艳利息损失4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玉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师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沙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