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武,辽宁沐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金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楠因与被上诉人马洪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楠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798号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播放一段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对于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因为上诉人的承认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没有提交相对应纸质版录音内容,让上诉人进行质证。法庭也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庭后三日内向法庭递交纸质版录音内容。但时至今日,直到被上诉人接到判决书,也没看到录音纸质版内容。故对录音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进行质证。而原审法院却直接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对证据采信程序性违法。从而作出错误认定事实。2.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性认定。庭审中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每月给付其4000元工资。相反,被告的证人却某证明证人所找到当时喂狗的工人月工资就是2000元。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却采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从而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判决认定欠薪数额有错误。原告在起诉中自称“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第三人转给被上诉人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但却没有在上诉人给付总钱数里予以扣减。最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薪数额高于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诉请数额。“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劳务费113900元,而一审法院支持劳务费数额却为11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对相应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或者减少情况之下,法庭不应作出高于原告提出诉请数额的判决。故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另外,一审认定劳务期间截至到2019年4月6日错误。实际上在2018年9月20日最后的一条种狗死亡后,狗厂已经没有狗需要喂养,被上诉人已经通知马洪武办理交接离开狗厂,马洪武说没有地方住,帮着看厂护院,自己再利用院里干点活,也不用上诉人付工资,所以他的饲养狗的劳务期间应当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
被上诉人辩称
马洪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是2013年9月1日入厂,到2019年4月6日离职,在录音中可以证明这个事实。通过录音可以判断出我们的通话时间,在2019年4月6日以后还让我饲养狗,这个事实录音可以体现。我希望法律公正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马洪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洪武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受雇于被告人李楠,并在被告提供的厂内担任饲养狗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30000元工资款未付,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工资30000元,同时在此欠条上标明“从今日起工资算为16年1月1日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原告又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4个月,原告应得工资为160000元(4000元×36个月+4000元×4个月=160000元),加上之前所欠30000元工资款,被告总计欠原告工资款为190000元。另查,被告李楠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4月5日给付5000元,7月6日给付5000元,7月23日给付10000元;2017年1月27日给付原告10000元,5月9日给付5000元,6月10日给付5000元,7月24日给付5000元,10月11日给付5000元,12月10日给付5000元;2018年2月11日给付5000元;2019年9月13日给付10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款7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5000元(190000元-75000元=115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饲养动物的工作,为其提供了劳务,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即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行为显系错误。本案中,截止到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即2019年4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主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洪武劳务费11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楠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和台历一份,拟证明马洪武的月劳务费为2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月劳务费标准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其在台历上自行记录的内容,拟证明马洪武劳务费标准2000元/月,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对于台历上“马洪武”三个字的签字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是其本人书写。退一步讲,即使“马洪武”三个字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从内容上看,上诉人书写的内容为“小马3000元13/10”,只能表明款项的数额和对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月劳务费标准为2000元。同时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工作手册可知,2017年支付的数额为35000元。如果被上诉人每月劳务费为2000元,则上诉人在一年内支付的数额远高于其应支付的数额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后实际的劳务费为每月2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劳务费为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实际工作时间亦缺乏证据佐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9年9月13日给付10000元有异议,但被上诉人自认其在2019年收到上诉人通过案外人转交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75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2016年之前的劳务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欠条形成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仍在继续,上诉人仍不定期的向被上诉人给付款项,因此上诉人认为欠条中的3万元已经超过时效缺乏依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总数额远超过115000元,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李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