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吉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从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借款金额14000元,约定于2019年10月27日还款,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8年10月27日14000元借据一枚。主张证明2018年啊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4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约定于2019年10月27日还款,借款人处是被告本人签字、画押。 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4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约定于2019年10月27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由原告提交的一枚14000元借据原件在卷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某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14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晓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伟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