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晋城市路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晋城市路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路宝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00元,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系被告路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9日,因被告路宝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路宝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崔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系付短期借款,经手人刘某”。2021年2月9日,被告刘某又以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年利率15%,借款期1年,如有特殊情况急用可即刻中止合同。原告委托其女史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借款。同日,被告路宝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崔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系付短期借款,经手人刘某”。现因原告身患重大疾病,急需大量资金治疗,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要求归还3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造成原告经济困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在案。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被告路宝通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原告崔某通过其丈夫史某2账户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路宝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崔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短期借款,经手人刘某,”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路宝通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2月9日,被告路宝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崔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付短期借款,经手人刘某,”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路宝通公司财务专用章。次日,原告通过其女史某的账户向被告刘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刘某作为甲方、原告崔某作为乙方、原告崔某的女儿史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1年,如有特殊情况急用可即刻中止合同;甲方今已收到乙方委托丙方支付的出借款项……;甲方承诺将于2022年2月10日一次性将还款打到丙方账户,如甲方到期未还款,甲方以15%(佰分之拾伍)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甲方签名处,除有被告刘某签名捺印,还加盖有被告路宝通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因患病自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多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原告为确保案件胜诉后能够得到充分的执行,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756.25元,并向法院交纳保全费2032.5元。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刘某、路宝通公司进行了询问,被告刘某称2020年6月19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8%。2021年2月8日,其共向案外人崔某2支付了8万余元利息,其中包括2020年6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并称以上借款都用于公司周转了,个人没有用。原告庭审中认可2021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四川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保单、发票、诉讼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20年6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崔某通过其丈夫史某2账户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路宝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该民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8%;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1年2月10日,被告刘某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刘某全额支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因患病要求中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路宝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对债务的认可,系债务加入,且被告刘某认可款项用于了被告路宝通公司经营周转,被告路宝通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故被告路宝通公司应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2500元以及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系被告刘某、路宝通公司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以及向法院交纳的保全费均系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刘某、路宝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某、被告晋城市路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9日的利息为2500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某、被告晋城市路宝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崔某保险费756.25元、保全费20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晋城市路宝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晋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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