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俊远,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余志平,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兵,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029U。
法定代表人:陶于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全,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溪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南路1号滨河广场B幢1单元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60QE358P。
负责人:瞿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俊远与被告余志平、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俊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672,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余志平挂靠在旭凯公司巫溪县分公司承建巫溪县绕城高速连接线B线1标段开挖工程,被告余志平于2020年5月28日雇请原告挖方及推土,原告自有挖机一台,另租用他人挖机七台,推土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挖机每方单价9元,推土机每方2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被告余志平及三方测绘人员共同依据测绘的图纸核算,实际开挖土方200852.55方,乘以每方单价9元,计1807672.95元:推土机190000方,乘以每方单价2元,计38万元。两项相加共计2187672.95元。因原告与被告余志平夫妇曾有民间借货往来纠纷,被告及其妻子刘从碧虚构挖机买卖协议(已另案起诉)引起纠纷,被告余志平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余志平以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巫溪县绕城高速连接线B线1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雇请原告开挖土石方,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承担。该分公司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旭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余志平辩称,原告称被告余志平挂靠到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承建绕城高速连接线B线一标段开挖工程不是事实,事实是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余志平。被告余志平也没有雇请原告挖方和运方,而是将土石方挖运工程按照9元/方承包给原告,包含所有的工程成本,即产生的油料费、驾驶员工资、土石方运费等。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退出该承包,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办理了结算,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旭凯公司辩称,余志平与旭凯公司和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志平之间的土石方合同关系与旭凯公司及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无约束力。且原告与余志平之间已经进行过结算,双方都在计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现在否认该结算是没有道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巫溪县汇民实业有限公司将巫镇高速入城连接道工程(B线)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旭凯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92056793.45元。旭凯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被告余志平在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承包土石方挖运工程(没有书面合同)。余志平又与郑俊远口头协议以土石方挖运工程按照9元/立方米承包与郑俊远,郑俊远于2020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原告郑俊远与被告余志平因其个人债务产生矛盾,2020年10月23日原告退场。2020年11月2日,原告郑俊远与被告余志平等双方在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进行结算,经结算,形成《巫溪县绕城路B段1标土石方挖运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土石方190000方×9元/方,共计1710000元,加上其他费用……,收入共计1789120元,支出1804694元,结余-15574元”。原告郑俊远和被告余志平之妻刘从碧在该《巫溪县绕城路B段1标土石方挖运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24日,原告郑俊远和被告余志平共同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对巫溪县绕城路B段1标土石方挖进行测绘,其测绘结果为:总挖方190756.97立方。2020年11月3日,原告对2020年10月24日所测绘数据不服,又委托另外第三方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其测绘结果则为:填方面积为163.59立方,挖方面积18765.02立方,总填方180.47立方,总挖方200852.55立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余志平承包了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巫镇高速入城连接道工程(B线)一标段工程中土石方挖运工程后,又将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挖方按照9元/方计算,运方按照2元/方计算,未提交口头约定相关内容方面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结算后的清单却载明为“土石方挖运”字样,且工程款经原告预支抵销完毕后尚差欠15574元,原告与被告余志平之妻刘从碧在结算清单签名予以确认,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结算只是对挖方的结算,没有结算运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3日另外第三方测绘人员进行测绘结果为总挖方200852.55立方,但被告方否认系双方共同委托所产生的测绘结果,同时2020年10月24日原告郑俊远和被告余志平共同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所产生的测绘结果数据与2020年11月2日原告郑俊远和被告余志平的结算清单数据几乎完全一致,2020年11月2日结算清单数据总挖方190000立方,2020年10月24日测绘数据挖方190756.97立方,双方在结算确认总挖方190000立方,应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3日另外委托第三方测绘产生的测绘结果,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87672.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余志平与旭凯公司和旭凯公司巫溪分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俊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0.69元,由原告郑俊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