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次仁多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索县人,文盲,住西藏索县,捕前住西藏索县赤多乡塘兴村,2018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索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无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无前科。
审理经过
被告人桑培,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索县人,文盲,住西藏索县,捕前住西藏索县赤多乡塘兴村,2018年12月20日,因“次仁多加涉嫌盗窃罪”一案被索县公安局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无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无前科。
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多加犯盗窃罪,被告人桑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巴卓玛、次旺白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多加、桑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次仁多加到索县赤多乡塘兴村被害人阿某家中,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铁盒,从铁盒内和柜子上盗走了被害人阿某家的四对红珊瑚和现金2150元。后被告人次仁多加把盗窃的四对红珊瑚以2.5万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桑培,被告人桑培明知四对红珊瑚是被告人次仁多加盗窃所得而予以隐瞒,并低价购买赃物后将其中的三对红珊瑚(赃物)与同村拉某的一辆三菱牌越野车进行交换,自己持有一对红珊瑚(赃物)。现已追回赃物一对红珊瑚和销赃所得赃款5000元整。经索县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所追赃物一对红珊瑚评估价值为9750.4元,被告人次仁多加盗窃数额总共为11900.4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多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培明知四对红珊瑚是被告人次仁多加盗窃得来的,且予以隐瞒并低价购买赃物,后将部分赃物进行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次仁多加辩称,认罪且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判处。
被告人桑培辩称,认罪且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次仁多加到索县赤多乡塘兴村被害人阿某家中,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铁盒,从铁盒内和柜子上盗走了被害人阿某家的四对红珊瑚和现金2150元。后被告人次仁多加把盗窃的四对红珊瑚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桑培,被告人桑培当即向被告人次仁多加支付1万元,被告人次仁多加用其中5000元向唐某还款,公安机关已从唐某追回5000元(赃款)、从被告人桑培处追回一对红珊瑚(赃物),并已把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阿某。被告人桑培用掩饰、隐瞒所得的三对珊瑚与拉加的一辆三菱猎豹牌越野车进行了交换,现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5万元用于赔偿三对红珊瑚,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且二被告人同属一家,家庭生活极为困难,为不给此家庭造成更大的困难,本院决定被告人桑培用此三对珊瑚交易所得的一辆三菱猎豹牌汽车予以返还。
经索县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所追赃物一对红珊瑚评估价值为9750.4元,被告人次仁多加盗窃数额总共为11900.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红珊瑚两颗,颜色为红色,证实了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桑培手中追回的即被告人次仁多加所盗四对珊瑚中的两颗珊瑚的特征;
2、螺丝刀一把,长26厘米,梅花刀口,手柄白绿相间的塑料材质,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的特征;
3、三菱猎豹牌汽车一辆,牌照为XXX,出厂期为2005年8月份,车辆识别代号XXX,发动机号码SCC0444,证实了被告人桑培使用从被告人次仁多加手中购买的四对珊瑚中其中三对珊瑚与拉加的一辆三菱猎豹汽车进行交易的事实;
4、户籍证明2份,被告人次仁多加、桑培的基本情况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桑培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清单4份,证实了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桑培处扣押两颗红珊瑚、一辆三菱汽车,从被告人次仁多加处扣押一把螺丝刀,从证人唐某扣押5000元的扣押过程及被扣押物的数量及特征。另庭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唐某处扣押时和给被害人返还时清单上所写数额不一致,但经证实,被害人阿某确实收到了5000元现金的事实;
6、情况说明1份,本案中扣押物品清单和索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鉴定报告中的涉案物红珊瑚的重量有误差,是因拉萨与索县之间的海拔及空气含氧量的不同受其影响,故此对电子秤的称重结果产生了0.04克的差别进行解释说明;
7、证人罗某的证言共3份,证实了珊瑚来源及被害人阿某陈述相互印证。证人唐某的1份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欠证人唐某5000元并与被告人次仁多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拉某、平措某某的证言共2份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桑培从被告人次仁多加处购买四对赃物后三对珊瑚与证人拉某的三菱汽车进行交易的事实、被告人桑培向证人拉加进行交易的三对珊瑚中的一对珊瑚卖给证人平措某某,并其已该珊瑚转卖的事实;
8、被害人阿某、曲嘎的陈述共6份,证实了受害人阿某、曲某家里失窃财物特征、数量、地点、时间;
9、被告人次仁多加、桑培供述与辩解共9份,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进入阿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将赃物进行交易和挥霍的事实、被告人桑培明知被告人次仁多加向其出售的四对珊瑚为赃物后仍进行交易,未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用其中的珊瑚与拉某进行交易过程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一份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桑培明知珊瑚为赃物仍进行非法交易的事实;
10、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S18162的“检测报告”1份,证实了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桑培手中追回的涉案珊瑚为正宗珊瑚的事实。西藏索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证实了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桑培手中追回的两颗红珊瑚总重量为30.47克市场价为9750.4元。被告人桑培从被告人次仁多加处购买的四对红珊瑚中三对与拉加进行交易的三菱汽车价格为
26666.6元;
11、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20张,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实施犯罪时的现场概况和方位并与被告人次仁多加供述一致;
12、现场指认笔录共8份,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对案发现场、盗得的珊瑚及存放珊瑚铁皮箱进行现场指认与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桑培用赃物对三菱汽车进行指认与供述一致。被害人阿某和曲某能够对家中所被盗的珊瑚进行指认;
13、辨认笔录共3份,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辨认出实施盗窃时所用作案工具一把螺丝刀。经辨认证人平措某某认出向其出售红珊瑚的人为拉加的人像照片;
14、到案经过2份,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桑培均无自首情节;
15、和解协议1份及申请书2份,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桑培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阿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事实;
16、收据1份,证实了被告人次仁多加、桑培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阿某支付赔偿款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多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桑培明知四对红珊瑚是被告人次仁多加盗窃得来的,且予以隐瞒并低价购买赃物,后将部分赃物进行销赃,且始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次仁多加、被告人桑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次仁多加盗窃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次仁多加、被告人桑培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次仁多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桑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已交。)
三、三菱猎豹牌汽车一辆退还给被告人桑培。(牌照为XXX,车辆识别代号XXX,发动机号码SCC0444)
四、被告人次仁多加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