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淡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梅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万勇与被告淡云、梅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万勇、被告梅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淡云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给予梅健与易万勇自行协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由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至8月,两被告(共同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共计向两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承诺最迟于2020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因两被告躲避,致使索款未果。由于两被告违背诚信,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梅健辩称:1.我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原告第一笔10万元转账给淡云,第二笔10万元转账给我。但原告仅要求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时合同时空白的,事后原告补填的合同内容。2.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在第二笔借款到账后,我使用淡云的支付宝已退还给原告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8万元。3.我与淡云已经离婚,经与淡云协商,我们各自偿还一半。因目前欠债太多,保证从2022年1月起至2023年底全部还清。 被告淡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梅健、淡云于2020年1月6日登记结婚。梅健、淡云因急需资金,于2020年6月在办理梅健之弟的房屋抵押贷款时,淡云经朋友介绍与易万勇相识,随后易万勇与梅健相识。易万勇为梅健、淡云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时提供了资金支持(梅健在办理房屋重新抵押贷款后已经偿还)。此后,梅健又以其从事经营活动缺乏资金,安排淡云向易万勇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20年7月27日,淡云与易万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易万勇出借给淡云、梅健10万元,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资产处置费等费用等。该合同由淡云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及签名处捺印。当日,易万勇从其招商银行账户汇入淡云平安银行尾号为***6807银联卡10万元。2020年8月6日,易万勇与淡云、梅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易万勇再次出借给淡云、梅健10万元,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等。该合同由淡云、梅健共同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及签名处捺印。当日,易万勇仍按前述付款方式汇款至淡云同一银联卡10万元。淡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本人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0元”。淡云、梅健在收到该笔汇款后,梅健当即使用淡云支付宝转账给易万勇2万元。同时,淡云、梅健为证明其还款能力,遂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以及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20年8月6日在宜昌市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心查询梅健房屋的《查询结果证明》交给易万勇。此后,因淡云、梅健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为此,易万勇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1.易万勇分别与淡云、梅健于2020年7月27日、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协议》为格式条款。两份合同除填写了借款金额外,还填写了借款期限 至2020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以鄂(2019)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45244号、鄂(2019)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003190号房屋担保。2.梅健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原件也为格式条款。其中没有签订日期的合同只填写了借款人梅健、淡云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19万元,以及梅健、淡云的签名及捺印。第二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也只填写了借款金额5万元,以乐锦苑小区2幢1单元1904房屋担保。两份合同未填写借款期限、计息标准。3.梅健与淡云于2020年12月9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420502-2020-001159)。两人签字提交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承担”。 本院审理该案后,易万勇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予以担保,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506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梅健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朝阳路××单元××室××住房××套[不动产证书号:鄂(2019)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045244号;建筑面积:50.77㎡]予以查封(该房屋已抵押)、对淡云所有的位于枝江市七星台镇青化路××单元××室××住房××套[不动产证书号:鄂(2019)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003190号;建筑面积面积:121.08㎡]予以查封(该房屋也已抵押)。梅健在接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已微信通知了淡云。同时,梅健微信留言“我就和法官说这个钱当时还了两万,剩下十八万一人九万。然后,我和勇哥协商,看这个钱怎么还,给我们一个缓冲的机会,到时候每个月给他还一点。你觉得怎么样?”淡云则微信回复“目前也只能这样。看能不能联系上他协商吧”。 庭审中,易万勇同意与梅健就还款期限进行协商,梅健在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还款计划书》。承诺“截止2021年3月1日,梅健、淡云欠易万勇人民币18万元、利息16170元、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202490元,本人承担50%即101245元。承诺本人自2022年1月1日起每月至少归还5000元,直至2023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易万勇以淡云没有表态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万勇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协议》及淡云出具的收据,易万勇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份及淡云平安银行卡复印件;有被告梅健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2份,梅健与淡云微信聊天截屏,梅健《还款计划书》;以及原告易万勇、被告梅健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证据交换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淡云、梅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向易万勇借款20万元,并向易万勇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查询证明等复印件,易万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出借款转账至淡云平安银联卡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洽谈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协议》填写的年利率15.4%不一致,结合淡云于2020年8月6日收到易万勇转款10万元的当天,梅健使用淡云支付宝转账给易万勇2万元,经折算符合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约定。同时,根据梅健提供的之前与易万勇发生临时借贷关系的两份《借款合同》原件中,存在未填写利率标准及借款期限等情形看,梅健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系事后补充填写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格式条款中填写的年利率15.4%低于口头约定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而年利率15.4%没有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四倍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格式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仍对双方有效。易万勇向本院起诉时,已将计息标准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万勇于2020年8月6日汇款给淡云10万元后,梅健当即以淡云支付宝转款给易万勇2万元,虽与约定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10%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有关,但违反了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的规定,应按易万勇两次实际出借给梅健、淡云的18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易万勇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但易万勇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将梅健支付的2万元视为利息,本案既然按照易万勇的实际出借款认定借款本金,则借款利息应从提供出借款时起计算利息。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梅健、淡云尚未离婚之前,两人于2020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在后,且梅健认可借款事实,淡云也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手写了“本人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0元”。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淡云、梅健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易万勇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由淡云、梅健共同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审理中梅健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截止2021年3月1日……利息16170元”核算,计息标准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但对以后分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承诺。同时淡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还款计划,淡云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对淡云不产生效力,导致本案缺乏调解的基础。由于易万勇向本院起诉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没有主张该利率的四倍,本院从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淡云、梅健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易万勇借款本金180000元、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合计180500元。 二、淡云、梅健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易万勇支付利息。 三、驳回易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760元。由易万勇负担215元,淡云、梅健负担3455元(易万勇已预交,应由淡云、梅健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易万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中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