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明拴,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李长拴,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明拴与被告李长拴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明拴及被告李长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明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拴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4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盘古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后按每亩追加补偿款1000元,东兴街道和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4536元拨付给被告李长拴,但被告以折抵此前已超付原告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长拴辩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从李宅村会计李付聚处接收庞埂4组征地追加补偿款180000元,并负责向该组村民发放,因当时具体补偿明细未转交被告,该款项暂时无法分配到户。2015年10月25日,原告庞明拴找到被告,称土地补偿款为4000-5000元要求领取,因被告没有土地补偿款明细单,暂时不能给付原告,但原告称急需用钱,并称土地补偿明细单转过来后依具体数额多退少补,被告即让原告出具借条,暂借给原告4000元,原告在其之前的2000元借条空白处另出具4000元的借条内容。原告借被告款6000元,扣减原告依据土地补偿明细单应领取的征地补偿追加款4536元后,原告还要偿还被告1464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庞明拴提交由证人李某1、李某2、李国新联合出具的证言,因三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向被告李长拴出具共计6000元的借条是系其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故在原、被告各持一词的情况下,对该款是否是为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还是原告提前预领的土地补偿款无法认定。

(二)关于被告李明拴提交的李宅村会计李付聚证言,该证言仅显示土地补偿明细单于2015年10月29日转交给被告,每亩追加的补偿款为1000元,且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仅写明“收到李长拴现金”等内容,并未写明是预借的土地补偿款,故对被告称该借款系预支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委将含原告庞明拴4536元的180000元土地补偿追加款,拨付给担任该村该村出纳职务的被告李长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以已于2015年10月25日预借给原告4000元,且另需扣减原告于2015年7月7日2000元借款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为此产生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取得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李长拴作为其所在村委的时任财务出纳,在收到应支付给原告庞明拴的土地补偿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已预支原告4000元土地补偿款与被告提交的借据内容不符,再者,如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借被告2000元未还属实,在原告不同意以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扣减的情况下,被告也可另行主张返还,而不应擅自强行扣减。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4536元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本次纠纷事实发生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长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明拴土地追加补偿款45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长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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