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扬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阮武,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莫广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之五19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扬威与被告莫广钦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扬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廖阮武,被告莫广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扬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318700元及违约金(利息)101984元(以3187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8日为10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扬威与被告莫广钦于2017年4月共同注资合伙承揽工程(湛江水务集团西厅水厂管道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已全部结算,款额全部转到被告本人账户。经结算,原告王扬威本人项目的利润555000元,但被告却没有立即结算工程款,而是与原告约定在2019年10月8日之前付清555000元的工程款,如逾期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仅在2019年9月支付6万元款项及2020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款项给原告,就再没有向原告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和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莫广钦辩称,本人和原告没有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的天桥因为钢结构的技术问题,有个同行叫本人回来处理,但是后来没有处理成功。2017年初,陈盟先告诉湛江西厅水厂的工程信息给本人后,原告介绍湛江西厅水厂的工程给本人。本人一共支付了26万元给原告,尚欠他的本金应该是295000元。由于疫情,才导致现在拖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莫广钦班组明细、欠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被告莫广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共同注资合伙承揽工程。2019年4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王扬威与莫广钦于2017年4月共同注资合伙承揽工程(湛江水务集团西厅水厂管道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已全部结算,款额全部转到莫广钦本人账户。经结算(附工程款结算清单),王扬威本人项目所得利润伍拾伍万元伍仟元整(人民币¥555000元)已收到莫广钦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欠结算利润所得款肆拾伍万伍仟元正(¥455000元)。该款定于2019年10月8日前付清,如逾期本人愿意按月息2分计付。特立此据。欠款人:莫广钦。”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万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共同注资合伙承揽工程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7913.33元(395000元×2%÷30天×106天),剩余本金为322913.33元[395000元-(100000元-27913.3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31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318700元为基数,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9.08.27时效性失效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6.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莫广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扬威支付工程款318700元及支付从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805.13元(原告王扬威已预交),由被告莫广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灵翠 书 记 员 李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