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陈某。 法定代理人王平,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审理经过

陈某与王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通余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标应偿还申请人70793.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18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616.51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财产,未查询到可供本案处置的执行财产线索。后为本案以及(2016)苏0612执1425号、(2016)苏0612执1427号三案的执行,双方当事人一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在2016年8月4日,被执行人王标给付20000元,扣除200元执行费后,申请人方(本案申请人陈某、另两案申请人陈某母亲王平)受偿19800元。(为便于计算以及今后恢复执行方便,此19800元计算在本案的受偿金额内。)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2816.51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 后申请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续付款期限未到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部分受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4)通余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慧华 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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