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建材公司院内。
经营者:王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承玉租赁站)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因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消除,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承玉租赁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本案法律关系实际是建筑器材租赁,双方实施的是建筑器材租赁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被一审判决同时认定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单独签署的《碧桂园·官厅蓝项目协议》及《建筑器材租赁提、退货单》,在《碧桂园·官厅蓝项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在租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丢失赔偿等责任条款。《碧桂园·官厅蓝项目协议》符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在有被上诉人一方王占龙签字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提、退货单》中也明确标注“本提货单签字后顶合同使用”字样,说明《建筑器材租赁提、退货单》也具备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建筑器材租赁提、退货单》与《碧桂园·官厅蓝项目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实为建筑器材租赁。一审法院根据无效合同错误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并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未能依法得到保护,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根据公平原则,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诉请不一致,为防止当事人诉累也应依法释明。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未就法院对法律关系的基本认定进行任何释明,亦未引导双方就分包还是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辩论,使上诉人无法按照法院最终认定的法律关系考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又以原告诉请法律关系不符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认可尚有租赁物未退还的情况下,一方面认定劳务分包关系,另一方面拒绝上诉人鉴定申请,对工程量、欠付款项、尚未退还的建筑器材等争议焦点不进行任何审理质证,径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建设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始至终均按照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唯一的,就是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建筑器材租赁关系不存在,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双方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审中双方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进行辩论,并提交了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法律关系性质进行阐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承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约给付原告租赁费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2909964.83元、装车费298702.85元;三、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752596.40元(违约金以欠付租金额为基数参照年利率24%计算);四、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总价值为1549116.00元);(上述二至四项暂合计5510380.08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要求,工程单价和承包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另由合同附件8份,包括1.施工栋号表、2.承包性质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3.双方职责、4.工程验收和保修、5.劳务安全生产协议书、6.廉洁合作协议、7.技术、质量要求、施工组织条款和施工损耗要求、8.综合单价表。其中,合同中承包方式约定:包含所有架管、顶丝、步步紧(如施工班组租赁原告材料,原告提供,其他班组租赁,被告担保)、扣件等所涉及到的租赁材、安全网、密目网、安全标语(被告采购,原告负责安装)采购、脚手架安装和拆除。工程单价:脚手架工程50元每平米,工程面积暂定130000平米,总价暂定6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0.00元。
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此合同建立在碧桂园·官厅蓝项目的基础之上,由原告供应本项目相关租赁材料(轮扣、架子管、油托、步步紧等),被告负责使用和保管,原告根据施工进度,由双方确认的专人提前下提货单给原告,相关材料到场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工具卸货、搬运至交还材料时以打好捆装上车为准(如被告退还材料时不按原告规定,原告按照退还材料数量每米1元计算,退场货物数量以进场提货单为准,材料装车打捆费用收取,被告负责承担此费用)。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专人为赵永强,被告为王占龙、孙学良。自2018年3月24日开始至2018年9月7日,原告将扣件、步步紧、油托、钢管等租赁器材运送至碧桂园·官厅蓝项目工地,由原告方赵永强和被告方王占龙在提货单签字。原告开始搭建脚手架工程,由赵永强负责。2018年7月8日,被告支付赵永强组工程款300000.00元,赵永强出具承诺书。2018年8月31日,赵永强组借支工程款20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赵永强组借支工程款12625.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因该脚手架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原被告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保定市签订协议书,明确此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为双包脚手架工程,被告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外。再预付800000.00元工程款,从原告后期的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2月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800000.00元。
同时查明,自2018年8月,原被告产生纠纷,脚手架工程停工,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2019年3月30日开始至2019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将扣件、步步紧、油托、钢管等器材打捆装车,由被告方孙学良签字确认数量。被告称系原告脚手架工程不合格,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导致原告脚手架工程停工,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自始至终履行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搭建脚手架系租赁建筑器材的附随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8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建筑器材的日租金以及部分建筑器材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在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实际内容为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本案原告不具备脚手架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 其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问题,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条款即:原告使用自己提供的租赁器材搭建了部分脚手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8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中,更是明确了由原告供应脚手架工程所需要的建筑租赁器材,2019年1月29日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系双包工程。至于本案中脚手架工程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对该问题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综上,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是按照脚手架分包施工合同来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变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依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和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书面或者实际的变更,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建设集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任小强名下账户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2018年3月7日上诉人向任小强账户转账500000.00元并备注保证金,证实上诉人是真实自愿的在履行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2019年1月29日视频资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宝军亲口承认双方之间约定的是脚手架分包工程,包工包料50.00元每平米。证据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作为专业做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公司,其具有长期使用、固定格式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手续,其所有的建筑设备出入库均会有相应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所以若主张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必须要签订租赁合同,不能仅凭存在提货单就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证据四、2021年4月16日怀来县宝顺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张家口永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怀来军城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各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实张家口怀来县区域内2018年以来建筑工程脚手架工程纯劳务分包的市场价在16.00元到19.00元每平米,而本案所涉《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是50.00元每平米,足以证实本案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双包合同。另,河北建设集团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内容为,承玉租赁站承包河北建设集团的脚手架工程,是其从中介绍的。当时,证人冯某带着承玉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到张家口怀来县建设集团的项目负责人见面商谈,谈的内容就是承玉租赁站负责包工包料,每平米50.00元。
承玉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500000.00是任小强让我方必须以保证金名义打入其账户,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实际内容是可以变更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对于法律知识欠缺,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案件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很正常。法律关系性质应以双方履行的事实为准,不应该以当事人的说法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两份判决书证明我方是租赁公司以租赁为生,且两份判决都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的提货单、退货单是案件主要证据,与本案一样,提、退货单是双方租赁关系的真实体现。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几份证明均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几家单位都不是正规的物价定价机构,其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人冯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所述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据王宝军述,虽然认识证人,只是一起吃过饭,且证人连我方租赁站的名称都不知道。即使证人所述是真实的,其陈述只是介绍双方认识,但对于签订合同内容、过程及履行合同内容、过程均不知晓,其证言没有任何意义。
河北建设集团对证人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过程,证人作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证言应该是真实可信的。从证言中可以得出,双方对合同方式及结算方式均达成一致,与后期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全一致,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河北建设集团提交证据证明效力认定为,证据一,对承玉租赁站所交纳的50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该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对所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证据二视频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作参考。证据四几家公司的证明,因公司人员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冯某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过程,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承玉租赁站主张与河北建设集团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河北建设集团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2018年3月5日,承玉租赁站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有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即包含提供各种脚手架器材及脚手架的安装与拆除。随后,承玉租赁站向河北建设集团交纳了500000.00元保证金,并组织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河北建设集团亦向承玉租赁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承玉租赁站不认可双方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审中,承玉租赁站提交了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碧桂园·官厅蓝项目》协议书、《建筑器材租赁提、退货单》,主张双方签订的《碧桂园·官厅蓝项目》协议书即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亦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按租赁市场价格计算,并主张其只是提供了作为租赁合同附随义务的,极少部分脚手架安装辅助工作,收到的款项为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碧桂园·官厅蓝项目》协议书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对租赁器材名称、单价、期限、结算方式等均未作明确约定,无法认定为租赁合同,且承玉租赁站主张双方约定租金按租赁市场价格计算,不符合建筑器材租赁的一般交易习惯;对收取的款项为租赁费的主张,承玉租赁站亦不能提供证据对收取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加以证明。虽然承玉租赁站向工地提供建筑器材,使用的是提货单和退货单,但只是证明器材出库和入库的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中,河北建设集团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承玉租赁站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乙方(承玉租赁站)在施工过程中负责双包脚手架工程”,且明确已付款项为“工程款”。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双方实际部分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且未对该法律关系作出过实质性变更。承玉租赁站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河北建设集团向其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证据不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可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承玉租赁站主张有部分建筑施工器材尚在工地未予取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河北建设集团予以阻拦或扣留,对此其可自行取回。
综上所述,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2.00元,由承德市双桥承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钱丽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