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金文,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王慧,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谢金文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9年2月起按借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至结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7月13日借款150000元的2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及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止。2019年2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慧向原告谢金文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慧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1.5%。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慧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年利息27000元,并约定如有延期或拖欠原告有权向被索要本金的20%为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30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被告王慧因资金需要,分二次向原告谢金文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9年1月,本金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分5厘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未违反法庭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约定2017年7月13日借款150000元如被告延期或拖欠,按20%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借款年利率包括违约金在内均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慧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金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慧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金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慧承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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