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啸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田,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渭源县那一年酒吧(简称那一年酒吧)住所地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南侧(双鱼超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1123MA74EHFQ47。 负责人:何响兵,系该酒吧经理。 被告:何响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国,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永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啸天与被告渭源县那一年酒吧、何响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小云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啸天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田、任婷婷,被告渭源县那一年酒吧负责人何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啸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434.35元(其中医疗费124756.0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8825.5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552.8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何响兵开设的“渭源县那一年酒吧”上班,从事服务员工作。2017年12月27日,原告正在工作时酒吧突发大火,原告被烧伤。2018年7月6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8)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啸天双手烧伤致手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瘢痕累计达10%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推脱拒赔。
被告辩称
被告渭源县那一年酒吧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受雇于酒吧实际经营者王小云,原告受伤时酒吧并未营业,其受伤系他人纵火所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且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证据 1.甘肃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病历、门诊票据、陪护椅发票复印件、甘肃恒康医用压力套工作室收据复印件、手机支出费用1956元,拟证实原告被烧伤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响兵对住院医药费、病历、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手机支出费用和陪护椅发票及甘肃恒康医用压力套工作室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生活支出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陪护椅390元应在护理费中支出,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手机支出费用1956元及甘肃恒康医用压力套工作室收据3400元,用途不明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2.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伤情鉴定等级。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不予质证,鉴定费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鉴定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伤情经鉴定所鉴定,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那一年酒吧经营者系何响兵及原告为非农村户口。经质证,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认为酒吧实际经营者为王小云,其已放弃经营权,对原告户口薄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2019)甘11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系何响兵雇佣。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王小云、张啸天、李婷婷询问笔录,拟证实酒吧实际经营者是王小云,原告系王小云雇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案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对原告在那一年酒吧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依职权调取王小云询问笔录,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法庭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那一年酒吧经渭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负责人为何响兵;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酒水、茶艺、冷热饮、服务。同年10月,何响兵通过郭平园介绍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在酒吧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上班时间为每天16点至次日凌晨零点。协议达成后,原告在酒吧上班,受何响兵及合伙人王小云的指派,从事服务员工作。何响兵给张啸天第一月发工资3000元,第二月张啸天从收取的经营款中扣留工资3000元。2017年12月27日,那一年酒吧因他人纵火致原告烧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头面颈双上肢躯干身体体表面积13%烧伤;2.吸入性损伤。2018年2月5日出院,花医药费116933.05元,门诊票据2080元。出院医嘱:(1)生活方式为逐步恢复患肢活动;(2)饮食方案为普食;(3)出院后治疗为门诊随诊治疗;(4)复查。2018年7月6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天鉴(2018)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啸天双手烧伤致手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瘢痕累计达10%构成九级伤残。2018年9月张啸天向渭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9日渭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渭劳人裁案(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6000元。裁决书送达后渭源县那一年酒吧不服该裁决书并于2019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渭源县那一年酒吧与被告张啸天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9日,张啸天向法院起诉,要求那一年酒吧及负责人何响兵赔偿其各项损失552434.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受雇于那一年酒吧,从那一年酒吧支付工资,结合本次庭审,可以认定被告那一年酒吧系原告雇主。现被告那一年酒吧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受雇中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故被告那一年酒吧应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何响兵与王小云作为酒吧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医疗费因是医疗部门出具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不合理的出支,对门诊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19013.05元予以支持;原告双手烧伤致手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瘢痕累计达10%构成九级伤残,其为非农户籍,故残疾赔偿金额为311552.8元(29957元×20年×52%),误工费27372.8元(188天×145.6元),护理费5824元(40天×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残级等级给付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且无医疗机构有关增加营养的医嘱,对其请求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5362.65元。被告王小云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渭源县那一年酒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啸天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共计475362.65元。 二、被告何响兵与王小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渭源县那一年酒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