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亮,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王禅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香,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建红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煊公司)、张爱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建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42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刻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中的“股东全部资产”认为包括上诉人在任股东期间的利润分配权,进而剥夺上诉人的股东权益,显属错误。不能简单将“股东利润分配权”混同于“股东资产”。二、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主张的是栖煊公司股东期间(即2010年6月8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股东利润分配权。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资格主张上述权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栖煊公司存在利润属于罔顾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认购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了栖煊公司在上诉人作为股东期间有经营收入,单纯一户就收入178475元,一审并未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线索要求进一步查明栖煊公司的经营收入。综上,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在任栖煊公司股东期间的利润分配权,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爱芹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资格提请利润分配:1、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不具有案涉公司的股东身份。2、上诉人和答辩人已经对案涉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其内容是对案涉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时间、权利、义务以及上诉人与案涉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理都做了结算,股权的价格包括了其在公司的所有权益。杜建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杜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栖煊公司向杜建红支付“南湖清华园王家村新民居小区”的利润分红,该数额待审计后确定;2.判令栖煊公司与张爱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栖煊公司、张爱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8日,栖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杜建红,注册资本陆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股东为杜建红、张爱芹。2020年4月26日,杜建红与张爱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建红将栖煊公司50%股权即300万元,转让于受让方张爱芹;同日,栖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杜建红将公司50%股权即300万元转让给张爱芹,免去杜建红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2020年5月8日,张爱芹作为甲方、杜建红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伍佰万元整(须待甲方向乙方发出付款指令),其中包括乙方向栖煊公司投资款贰佰万元整、乙方向甲方转让持有的栖煊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叁佰万元整。二、栖煊公司共向乙方借款壹仟壹佰捌拾万元,栖煊公司以南湖清华园王家村新民居住小区成品房产以每平方米贰仟陆佰伍拾元计算至房价总金额壹仟伍佰万元该小区房产充抵乙方全部债权壹仟壹佰捌拾万元,乙方放弃对本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在甲方履行本合同第一项的同时乙方应将其持有的栖煊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甲方,本合同第一款支付款中已含本股权转让款,乙方退出栖煊公司经营管理。”2020年5月13日,栖煊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张爱芹出资600万,占注册资本的100%,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决定公司相关事项。2020年5月19日,杜建红与张爱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栖煊公司将南湖清华园王家村新民居住小区46套房产的房屋合同和房款收据交付给杜建红;同日,杜建红收到栖煊公司抵顶房屋合同和房款收据46份;2020年5月21日,杜建红向张爱芹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爱芹现金伍佰万元整,其中包括杜建红投资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贰佰万元整、杜建红向张爱芹转让其持有的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叁佰万元整。同意转到杜士龙卡上622960866568317716收款人:杜建红2020年5月21日”。另查明,2020年,张爱芹作为原告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建红协助张爱芹将杜建红持有的栖煊公司50%股权变更到张爱芹名下;2.判令杜建红协助张爱芹将栖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红变更为张爱芹;3.判令杜建红、杜士龙向张爱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020年9月29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冀042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建红协助张爱芹将其持有的栖煊公司50%股权变更到张爱芹名下并将栖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爱芹;杜建红支付张爱芹违约金150万元。杜建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4民终1202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首先,当事人签订、履行的相关协议是否应视为转让股权时当事人就案涉南湖清华园王家村新民居小区相关权利义务已进行了结算。杜建红与张爱芹之间签订、履行的协议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三、在甲方履行本合同第一项的同时乙方应将其持有的栖煊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甲方……”。杜建红与栖煊公司、张爱芹签订、履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涉及了案涉南湖清华园王家村新民居小区。签订以上协议时,杜建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栖煊房地产出售案涉小区房屋时,没有将卖房款打入公司账户,而是打入了张爱芹账户等事实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书,因此,该合同书第三条中的“全部资产”应包括案涉小区。综上,当事人签订、履行的相关协议应视为转让股权时当事人就案涉南湖清华园王家村新民居小区相关权利义务已进行了结算。其次,杜建红是否为栖煊公司的股东,是否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从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张爱芹已将股权转让款交付杜建红。栖煊公司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将用于抵账购房合同书和房款收据提供给杜建红。判决杜建红协助张爱芹将其持有的栖煊公司50%股权变更到张爱芹名下,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红变更为张爱芹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杜建红因其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且杜建红的实缴出资已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撤回,杜建红不再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东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经当庭询问,杜建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栖煊公司存在利润的事实。综上,杜建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建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6日,杜建红与张爱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建红将栖煊公司50%股权即300万元,转让于受让方张爱芹。2020年5月8日,张爱芹作为甲方、杜建红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股权价格、杜建红投资款以及杜建红在栖煊公司的债权的履行方式。2020年5月19日,杜建红与张爱芹签订《补充协议》,就杜建红对栖煊公司债权约定将南湖清华园王家村新民居住小区46套房产的房屋合同和房款收据交付给杜建红。2020年5月21日,杜建红向张爱芹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爱芹现金伍佰万元整”,其中包括杜建红投资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贰佰万元整、杜建红向张爱芹转让其持有的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叁佰万元整。至此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书》、《补充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杜建红已经对股权价值、出资与案涉公司的债权债务的都做了处理、结算。杜建红相对于栖煊公司而言,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其对案涉公司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故其请求利润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张爱芹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杜建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杜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聂洪文 审 判 员 潘新莉 审 判 员 谢 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浩浩 书 记 员 蒿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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