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清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巧芸,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姚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欣奇,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涌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黔,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山与被告曾广林、姚海波、于涌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被告曾广林,被告姚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巫欣奇,被告于涌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潘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3765.21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3212元、后续治疗费约2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1元,共计367008.21元;2.请求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姚海波为了在仁怀自己的场地上安装彩钢雨阳棚于2020年8月1日将工程安装任务发包给于涌州并签订《钢棚制作承包合同》,后于涌州于2020年8月5日将安装任务转包给曾广林并签订《简易钢构工程承揽合同》,曾广林在实际施工中雇佣原告及他人从事安装工作,在2020年8月9日下午原告做工时因钢架棚材料质量不合格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765.21元;误工费250天×400元=100000元;护理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4404×20×15%=103212元;后续治疗费约215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被扶养人刘宗能、张朝贵、刘雅婷生活费4013元、14446元、22472元。以上共计367008.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曾广林辩称,我是按照于涌州的指导来进行操作的,架子跨度近27米,却使用1.2的架子材料。虽然签订了安全合同,但合同并未约定安全责任问题,我不该承担责任。原告费用2万元,是从我处借支的,不是原告自己垫付的。合同虽然是我去签的,但我请大家来干活没有从中收取一分钱,我们属于“兄弟班”。

被告姚海波辩称,一、我作为涉案项目的定作人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我为解决凤凰小区负二层食品商会搬迁一事,在取得市综合执法局及苍龙街道旧城改造指挥部意见的情况下,在一处闲置的国有土地上搭建临时彩钢棚,供仁怀市食品商会用于库房过渡周转。后将搭建彩钢棚承揽给于涌州及其父亲于讯贵,于讯贵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已取得圈材、管材的销售许可。并签订《钢棚制作承包合同》,合同第五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钢棚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操作,文明作业、安全作业。综上,我作为定作人,已谨慎地尽到了对承包方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我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过错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后,承揽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项目转包给曾广林。我与曾广林及原告并不认识,也未达成过任何约定。原告系曾广林雇佣的安装工人,其做工是为曾广林,劳动报酬也是由曾广林支付,与我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劳务关系相对人应是曾广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我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因劳务所受的损害当然也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承揽人管理不当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原告未尽安全责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管理不当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和承揽人之间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我作为定作人,对选任以及指示方面都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于涌州辩称,一、关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曾广林承揽业务过后,雇请本案原告方进行作业,其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故理应由其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过错承担责任,与我无关。再依据我与曾广林签订的《简易钢构工程承揽合同》中,协议约定该作业承揽后作业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我无关,由曾广林负责。故该案,就责任而言,无论其法定责任,还是其意定责任均由曾广林承担。二、本案受害人有重大过错。1.本案受害人在配备有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并未佩戴作业,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以致人身受损。2.本案的钢架作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系钢架坍塌,且通过现场照片看出,多出焊接处并未焊接牢靠,且从现场遗留的啤酒瓶、矿泉水瓶中装有的啤酒,我有理由认为其为酒后作业,导致作业操作存在重大瑕疵。3.该作业共有7个支架,而四名作业人员共同站在一个支架上面,支架不合理的承重也是诱发其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按照作业习惯,吊取瓦片的时候,应该是一叠一叠的吊在钢架上使用,而原告方在作业当天是将瓦片成堆的吊上去,导致钢架的不合理承重。综上,我认为,对于受害人的责任划分应该考虑其在配备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在作业时进行佩戴,以及作业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作业现场有啤酒瓶,乃至矿泉水瓶中依然有啤酒的存在,并且四名作业人员同时共同站在一个支架上面,导致支架不合理承重。三、对于雇主曾广林,其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曾广林作为雇主,其在法律地位上雇员的直接负责人,但是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雇主曾广林并未尽到监工以及安全作业提示的义务。四、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向曾广林支付了两万元,以此向受害者垫付医药费。综上,我认为依照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责任应当在雇主与雇员之间进行分责承担。雇员与我不存在雇佣、承包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姚海波、于涌州签订《钢棚制作承包合同》,约定姚海波将其彩钢棚制作工程承包给于涌州(于涌州无相关资质)。同年8月5日,于涌州将该工程交由曾广林(曾广林无相关资质)施工,并由双方签订《简易钢构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均由曾广林负责(包括但限于现场施工人员)。后曾广林雇请刘清山等人安装案涉彩钢棚。2020年8月9日,原告刘清山在安装彩钢棚过程中受伤,被送至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3765.20元,其中姚海波垫付10000元,曾广林垫付10000元。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3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清山2020年8月9日所受损伤:致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肱骨外上髁骨折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刘清山2020年8月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2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3.刘清山右桡骨、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3000元(壹万叁仟圆);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约8500元(捌仟伍佰圆);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刘清山妻子曾绪英,生于****年**月**日;刘清山之女刘雅婷,生于****年**月**日;刘清山之父刘宗能,生于****年**月**日出生育有子女4人;刘清山之母张朝贵生于1958年3月,生育子女4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清山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关于原告刘清山受伤,其自身及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各应承担多少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刘清山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于涌州承揽姚海波的彩钢棚工程,曾广林又与于涌州签订《简易钢构工程承揽合同》承揽该工程。根据该《简易钢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曾广林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包括但限于现场施工人员),相关价款亦由曾广林负责参与结算。可见签订该合同时于涌州并无意直接雇佣现场施工人员,仅仅是将该工程由曾广林承揽。加之庭审中曾广林、刘清山均认可系曾广林联系刘清山参与施工,故应认定刘清山与曾广林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就曾广林关于案涉施工队系“兄弟班”、其不是雇佣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刘清山受伤,其自身及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各应承担多少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清山为被告曾广林提供劳务,刘清山与曾广林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刘清山在为曾广林实施彩钢棚工程中发生事故的伤害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刘清山称安装材料质量存在问题、地坪基础不牢导致事故发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清山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设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曾广林作为案涉彩钢棚工程的承揽人,亦作为接受刘清山劳务的一方,其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义务,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广林为刘清山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姚海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于涌州,于涌州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曾广林,姚海波、于涌州均存在选任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姚海波、于涌州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责任,酌定应姚海波、于涌州各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海波为刘清山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

原告举证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1.医疗费43765.20元(含于涌州、曾广林各垫付的1000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250日,本院酌定为200日,原告主张400元/天过高,本院决定参照建筑业标准(72739元/年)计算为39857元(72739元/年÷365天/年×20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60日-120日,本院酌定为9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764元(43654元/年÷365天/年×90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受伤后在仁怀就医、在遵义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22天×100元/天)。6.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故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75688.80元(34404元/年×20年×11%),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凭,认定为21500元(13000元+85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凭,认定为19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刘清山之父刘宗能,生于1941年4月,生育有子女4人,应按照标准计算5年,为2943元(21402元/年×5年×11%÷4);(2)刘清山之母张朝贵生于1958年3月,生育子女4人,应按照标准计算18年,为10594元(21402元/年×18年×11%÷4);(3)刘清山之女刘雅婷,生于****年**月**日,应按照标准计算14年,为16480元(21402元/年×14年×11%÷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017元。

综上,刘清山的损失共计234942元,各方应赔偿的金额为:姚海波赔偿46988元(234942元×20%,取整数),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36988元;于涌州赔偿46988元(234942元×20%,取整数);曾广林赔偿93977元(234942元×40%,取整数),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83977元。刘清山的其余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广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山损失83977元;

二、被告姚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山损失36988元;

三、被告于涌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山损失46988元;

四、驳回原告刘清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清山负担448元,被告曾广林负担320元,姚海波负担150元,于涌州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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