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镇花崖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县泉口镇花崖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县泉口镇花崖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岳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分得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泉口镇花崖村的北房3间(砖木结构瓦房),价值约20000元;耕地15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为原告的女儿,第二被告为原告的女婿。原告与丈夫王占业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共同在花崖村盖了砖木北房瓦房6间,东厢房3间。2011年原告儿子去世,2017年原告丈夫去世。第一被告出嫁到东川镇。2011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举家搬迁来到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原告丈夫王占业、二被告共同生活了五年,原告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被告对原告拒绝帮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岳某辩称,不同意分割北屋给原告,但是可以将东房三间分给原告。不同意分15亩耕地给原告,2021年2月8日经调解室调解被告已将5亩耕地分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11年二被告搬迁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丈夫(王占业)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盖砖木结构北房(瓦房)六间,东房三间,羊棚三间,2017年王占业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分家,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北房三间,本案中原被告共有房屋北房六间,东房三间,羊棚3间,为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用,法院本着有利于生活、尽量避免双方日后因此再次产生纠纷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根据当事人享有的份额对房屋酌情进行实物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划分承包土地15亩,因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处理的是分家析产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院内北房(砖木结构瓦房)自西向东2间、羊棚1间归原告李某所有;北房自东向西4间、东房3间、羊棚2间归被告王某、岳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