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碧,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士林因与被上诉人唐兴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士林、被上诉人唐兴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士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满十年后,王士林对涉案土地有优先使用权,而唐兴碧在没有和王士林商谈具体租金标准的情况下拒收王士林支付的远高于之前标准的租金,且由唐兴碧之子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李柱。王士林在得知唐兴碧出租给李柱的具体租金标准后明确表示同意按此标准向唐兴碧付款,但唐兴碧表示拒绝。唐兴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租用合同的约定,损害了王士林的优先承租权。
被上诉人辩称
唐兴碧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大约2020年6月底,唐兴碧去问王士林,王士林的意见是出价1500元每亩每年,当时就可以付款。唐兴碧没有接受王士林的付款,因为别人都是每亩每年2000元、2200元。唐兴碧当时也并未向王士林解释是其出价太低,而是直接转身走了。后来唐兴碧就让其子唐某去处理,唐某和王士林协商,王士林不同意在租金上加价。唐兴碧没有侵犯王士林的优先承包权。如果王士林当时出价2200元,唐兴碧肯定将土地继续向其出租。谁出价高,唐兴碧就将土地租给谁。
针对唐兴碧的答辩,王士林回应:1、2019年王士林支付2020年度租金时,唐兴碧说2021年度别人付多少租金王士林就付多少租金。2020年6月20日之前,王士林打电话联系唐兴碧,唐兴碧始终没有说2021年度要付多少租金。2020年7月20日,唐兴碧到王士林的地里,王士林说要拿2021年租金给他,唐兴碧说过两天再说。直到2020年10月1日,唐兴碧儿子找王士林要地,说地包给李柱了。王士林从未对2021年度租金出价1500元。2、如果唐兴碧2021年度不想将土地出租给王士林,应该在2020年6月20日之前告诉王士林,王士林可以提前将土地清理后返还。王士林在地里种了三年生的月季,现在清除会造成巨大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唐兴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士林停止侵权,归还占有唐兴碧的2.11亩土地;王士林赔偿唐兴碧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0日,唐兴碧(甲方)、王士林(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亩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1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元,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为第一年租期,以此延续。第十一年至以后的租金标准,以明庄村中心路两边土地的租金高低价之和,乙方优先使用。乙方以预付的方式在每年的6月20日之前付一年租金,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针对土地租金亦未协商一致。后唐兴碧儿子唐某将涉案土地以每年共计4600元价格出租给案外人李柱使用。现王士林拒不退还唐兴碧土地,唐兴碧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期间,唐兴碧有权随时收回土地,现唐兴碧要求王士林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王士林一直占有使用土地至今,应按实际占有天数支付土地使用费。王士林陈述涉案土地周边的租金每年每亩为2000元,按王士林上述陈述,涉案土地从2020年6月20日至今产生的租金已超过3000元,现唐兴碧要求王士林支付损失30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王士林辩称的优先权问题,合同虽约定了王士林有优先权,但租赁关系的确立需要双方合意,并不因为王士林享有优先承租权而必然缔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双方针对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意味着王士林未同意唐兴碧提出的租金标准,可视为王士林已放弃行使优先承租权。在双方针对租金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唐兴碧儿子唐某将涉案土地另租案外人李柱,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唐兴碧儿子唐某与案外人李柱缔结租赁合同后,王士林再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承租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士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兴碧位于沭阳县亩土地;二、王士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兴碧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士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兴碧一方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李柱是否损害了王士林的优先承租权,唐兴碧是否有权要求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期满十年后的租金计算方式,王士林对涉案土地有优先使用权。该优先使用权应理解为,同等租金条件下,王士林有优先承租权。唐兴碧在合同期满后由其子唐某将涉案土地以2200元每亩每年的租金标准出租给案外人李柱,唐兴碧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该租金标准向王士林履行通知义务,应认定唐兴碧由其子唐某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损害了王士林的优先承租权。王士林可另案向唐兴碧主张赔偿责任。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租期为十年,至2020年6月20日期满,期满后王士林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唐兴碧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随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并向王士林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王士林实际使用期间的土地占用费。虽然唐兴碧侵害了王士林对涉案土地的优先承租权,但唐兴碧一方与案外人李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王士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士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