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江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王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杜江娥、王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原告杜江娥之子,系原告王洁之弟。 原告:王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赵永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杜江娥、王洁、王鹏与被告赵永卫(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娥、王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原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江娥、王洁、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出借人王爱生于****年**月**日因病逝世,原告杜江娥系王爱生妻子,原告王洁系王爱生长女,原告王鹏系王爱生之子。2017年4月11日,被告赵永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爱生借款350000元,并向王爱生出具借据,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现王爱生已于2020年7月24日逝世,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继承人(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永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一、王爱生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爱生于****年**月**日去世;二、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是王爱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王爱生借3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王爱生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20年7月24日,王爱生因病去世。王爱生妻子为原告杜江娥,生育两个子女,长女为原告王洁,子为原告王鹏。王爱生生前,被告未归还借款,王爱生去世后,被告仍未向王爱生的继承人归还借款。现三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王爱生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王爱生去世后,该借款作为遗产,由王爱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分,约定过高。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乘以4倍)。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出庭答辩、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永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江娥、王洁、王鹏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赵永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荣 书记员张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