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K45XP。
法定代表人:彭德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玫君,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卫,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启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县农商行)与被告吴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玫君、俞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道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启平归还原告通道县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84.48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利息9584.48元,2021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被告吴启平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启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20年12月9日到期,借款年利率10.45%,201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84.4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通道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吴启平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吴启平2018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
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组,拟证明201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10.45%,借款期限24个月。
5、借款借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
6、微信、短信、电话催收记录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催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启平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通道县农商行所举的第1、2、3、4、5、6号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1、2、3、4、5、6号证据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被告吴启平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通道县农商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启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9007-2018-0000054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8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10.45%,201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84.4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县农商行与被告吴启平于2018年12月9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启平未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通道县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吴启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84.48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利息为9584.48元),2021年5月25日以后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吴启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吴启平承担,财产保全费616元由被告吴启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