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迎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东大街8号楼1门*号,现住山东省临清市星光星悦城B区。 被告:王付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迎宾与被告王付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迎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付学立即支付货款八千一百二十四元整;2.请求被告王付学承担原告李迎宾门店顶棚损坏赔偿金一千零八十元整;3.请求被告王付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以做酒水生意,无钱进货为由从原告门店赊账,拉走板桥系列酒共60箱,立下字据为证,总价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当天,被告酒后将原告门店顶棚损坏,事后被告承诺修复,但一直没修复。因被告一直不结货款,同年4月中旬原告租车去被告门店准备拉回自己的酒,被告百般阻挠,致使原告未能将酒取回,后被告将门店和酒全部兑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酒钱),被告不仅不结货款(酒钱),还把原告拉黑;原告门店租赁期满,房主因门店顶棚损坏扣除原告押金一千零八十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物用于销售,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迎宾是以奎文区大虞佳员百货店的名义与被告王付学发生的买卖合同,奎文区大虞佳员百货店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原告李迎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迎宾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红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