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务工人员,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与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向原告张某返还垫付款236930.5元及支付利息66124元,并将利息支付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201330.50元,遂请求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承诺事后在一个月内贷款后再还给原告。当日,原告依约偿还了被告在甘肃省农商银行贷款本息201330.5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无法支付货款,原告又通过刷POS的方式,支付现金35600元。后因被告贷款失败,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是优酷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他贷的90万元是为优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敏贷的。2016年3月30日,焦志敏向被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本案中20万元是公司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原告刷POS机是刷到公司经营的店里的卡上,钱也是到了焦志敏账户,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酒泉市农商银行回单两张,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农商银行有一笔20万元贷款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代其归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POS机及凭单两张,以证明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替被告归还35600元的事实;酒泉市农商银行西峰支行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及传票一张,以证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蔡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韩荣荣证言一份,以证明POS机账户虽以被告名义所开,但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以证明优酷娱乐有限公司借被告20万元的事实;聊天记录十一张,证明80万元借款是原告替焦志敏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韩荣荣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借款合同和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说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酒泉市农商银行回单虽能证明原告偿还了被告蔡某名下贷款,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登记在被告蔡某名下的POS机,是用于酒泉优酷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的刷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现金及收取现金为个人所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韩荣荣的证言虽为间接证据,但被告名下POS机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被告蔡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被告与酒泉优酷娱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仅持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酒泉市农商银行回单、POS机刷卡凭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所诉贷款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建林
裁判日期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