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甘肃省陇南市人。         原告:王某1,甘肃省陇南市人。         原告:王某2,甘肃省陇南市人。         原告:王某3,甘肃省陇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4,甘肃省陇南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5,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被告王某4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利息1677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王进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同年11月25日,被告叫王进勇去他家结算工资时发生交通事故,王进勇不幸遇难。事发后,被告与王进勇家属即四原告就王进勇遇难一事进行了善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王进勇家属即四原告生活帮助费90000元。协议书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四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四原告10000元,剩余3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此外被告尚欠王进勇工资20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协议一份,预证明被告与四原告就善后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方的胁迫下出具的,并且四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也已经将王进勇的20000元工资付清。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王某2领取工资的单据,预证明被告已将王进勇的20000元工资支付。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综合分析: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进勇系四原告的家属,2014年,王进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同年11月25日,被告叫王进勇去他家结算工资时发生交通事故,王进勇不幸遇难。事发后,被告与王进勇家属即四原告就王进勇遇难一事进行了善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四原告生活帮助费90000元。协议书出具后,被告已支付6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未完成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未有相关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飞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宝宏 书记员    唐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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