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东一区1幢1单元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路8区149栋。
负责人:张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那尔斯拉木,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仆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歆、被告邮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皇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200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名义上的《承揽服务合同》,将其邮政营业、揽投等主营业务承揽发包给原告,按照服务合同要求由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处从事邮政投寄递工作。2019年9月3日,邮政投递员田玉东在完成被告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八级。为及时化解矛盾,原告先予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已根据阿勒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支付了田玉东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共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原告将田玉东派到被告公司工作后,由被告提供劳动条件,从事属于被告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的投寄递工作,而原告并未涉及技术、设备的提供,涉案车辆亦属于被告公司所有,田玉东在被告公司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违反劳动法将主营业务以派遣形式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为真用工,假派遣,应当承担用人方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无追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9年1月31日和2020年1月1日签订承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邮件营业投揽等工作。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原告安排的劳动者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安排劳动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承揽的费用每月打入原告账户。双方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名义上签订合同。伤者田玉东是原告安排到被告处工作的人员,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其出现交通事故后,田玉东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的单位是本案原告。对于工伤的赔偿,田玉东也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从劳动者及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可以确定,田玉东是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出现工伤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田玉东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于法无据。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不能约束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皇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将主营业务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原告。
2-1.仲裁调解书;2-2.原告与田玉东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田玉东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3.原告与田玉东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田玉东的劳动内容。
4.2019年承揽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将主营业务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原告。
5.新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120000元支付给伤者田玉东。
被告邮政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对于是否能够将主营业务交由派遣公司承揽,原告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加盖了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述的法律规定是管理规定,不是效力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仅凭该合同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该份合同是2020年1月1日签订,田玉东发生事故是2019年9月3日,适用的应当是原被告双方2019年度签订的承揽服务合同。该份合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依据,原告凭该份证据证实田玉东的工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属于证据不足。
对证据2-1、2-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调解书和调解协议是伤者田玉东与原告签订的,是其双方自愿的行为,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不能支持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劳动者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因原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任何变化。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承揽资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所提供的工商执照及相关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出示该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相悖。该证据第12条约定争议的处理,双方选择的是阿勒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与被告无关联性,协议中约定的120000元是原告与伤者田玉东自行约定,不能证明应当赔偿的金额。
被告邮政公司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原告与田玉东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2.田玉东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证明原告与劳动者田玉东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田玉东的用人单位,除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外,田玉东的所有社保缴费均由原告完成。劳动者出现工伤事故之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2019年9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田玉东的受伤过程,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任何过错。
3-1.2019年11月11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2.2020年11月11日初次鉴定结论书;3-3.2019年12月4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田玉东受伤后从工伤认定申请开始至工伤结论作出,用人单位均为原告。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4.被告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8页。证明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实际将原告承揽费用打入原告账户,双方不存在名义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原告皇仆公司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认可,可以确定田玉东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证明田玉东从事的是承揽岗位揽投工作,为邮政的主营业务;对证据2不认可,是复印件;对3-1、3-2、3-3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皇仆公司出示的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2-1、2-2、3、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伤者田玉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证据3-1、3-2、3-3为原告为田玉东申请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日,原、被告两次签订《承揽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将邮政营业、邮政揽收业务承揽给原告,原告安排人员到被告单位从事邮政投递寄工作。2019年5月1日,原告与田玉东签订《劳动合同书》,将田玉东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9月3日19时许,田玉东驾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勒泰市二牧场至640台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二牧场酒厂前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下道路南侧路基下,造成田玉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田玉东受伤后,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为田玉东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4日田玉东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1日,经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玉东工伤为八级。2021年2月7日,田玉东向阿勒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原告与田玉东达成协议:原告与田玉东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田玉东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涉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2021年2月8日,原告将1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田玉东。
另查,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田玉东缴纳社会保险(城镇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是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服务合同》后,原告派遣田玉东在被告单位从事邮件政投递寄工作,由被告单位直接安排、管理田玉东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然是《承揽服务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进行属于被告单位主营业务组成部分的等生产经营活动,向被告提供的并非“邮政投递寄”的业务成果,只是提供了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等人力资源服务。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田玉东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原告将田玉东派往被告单位工作,按照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进行劳动,被告按照约定将费用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向田玉东发放工资,原、被告及田玉东三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与田玉东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田玉东受伤后,原告已积极为其办理了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对与田玉东之间为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对原告以双方为“假派遣、真用工”,被告与田玉东之间才是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对田玉东的损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田玉东受伤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自愿与田玉东达成协议支付工伤赔偿款,对此为双方自愿行为,本院无异议。田玉东受伤是因为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田玉东的受伤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被派遣员工受伤由谁承担责任并未进行约定,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赔偿款项的计算标准及应当赔偿的数额,现原告在自愿承担完后,按照调解的数额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200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皇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