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1、黄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厅法制总队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娄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以下简称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某1、黄某,被告公安厅委托代理人张某、吕某,公安部委托代理人王某2、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于2020年4月7日通过公安厅门户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宁夏公安系统和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办公电脑是否受勒索病毒攻击”,被告公安厅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公复驳字(2020)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称其因与案外人买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造成损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对该案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在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被告公安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公安部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申请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事实错误,被告公安厅与公安部对原告申请信息的事实认定不一致;认定“公安厅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事实错误,上述两份证据是原告诉讼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解释“加工分析”的法定依据;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被告公安厅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公开政府信息;2.撤销被告公安部作出的公复驳字(2020)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厅辩称,一、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民警使用计算机,确保网络安全系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法办案效果而细化内部工作流程的具体要求,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2020年4月7日通过被告门户网站申请,被告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转办,并于2020年4月27日给予答复,于5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部辩称,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公安部受理后将复议材料发送被告公安厅,公安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书面材料,2020年8月10日,被告公安部作出公复驳字(2020)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8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8月15日,该邮件妥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系特定事项进行咨询,要求公安厅予以说明,公安厅可以不予提供,且公安厅所作答复对原告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公安部依法审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于2020年4月7日通过公安厅门户网站向被告公安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宁夏公安系统是否也受到“永恒之蓝”勒索蠕虫病毒攻击和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办公电脑是否也中此病毒,致使执法办案电脑系统内的录音录像以及案发现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数据资料全部丢失”,被告公安厅于2020年4月7日受理,于4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公安部《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不宜公开信息,请予以理解。原告杨某1不服,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公复驳字(2020)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0月29日,原告杨某1其因与案外人买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造成损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于2017年2月20日对案外人买某等人作出银某(银古)行罚决字【2017】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378号、379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行终179号、180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申51号、52号行政裁定书均驳回原告杨某1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官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界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复驳字〔2020〕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公复答字〔2020〕7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判决书六份,银古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宁夏公安系统是否受到“永恒之蓝”勒索蠕虫病毒攻击和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办公电脑是否也中此病毒,致使执法办案电脑系统内的录音录像以及案发现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数据资料全部丢失”,因此被告作为履职机关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不公开上述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公安厅告知原告不予公开,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公安部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浙明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超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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