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双玺中心******及****房。
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雪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黄冈市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叶火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曲坊湾**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贵荒,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美琴、宋津、宋萍、雷雪珍、原审被告叶火锋、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付348,0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核准被上诉人处理事故交通、误工等费用酌情支付8,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提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的,原则上不超出3000-5000元。二、本案存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又出判决书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后,法院让等待盖章并领取调解书时,被上诉人一方突然反悔,不签收调解书,要求增加调解数额。调解协议双方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调解协议四被上诉人并未签字,不存在调解后又反悔的情形。
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85,4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田有光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06时30分,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23KM+900M处时,车头撞上前方慢车道内低速行驶的由叶火锋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田有光受伤、鄂A×××**车乘坐人宋国友死亡、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田有光负主要责任,叶火锋负次要责任,宋国友无责任。事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宋国友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家属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丧葬费:32,330.50元(64,661.00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752,020.00元(37,601.00元/年×20年);
3、处理事故交通、误工等费用酌情支持:8,000.00元;4、施救费:2,2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43.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6,343.5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00元,商业险赔付262,903.00元。[(986,343.50元-110,000.00元)×30%],保险赔款共计372,903.00元。叶火锋应付赔款可从其购买的保险中赔付,故叶火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美琴、宋津、宋萍、雷雪珍支付保险赔款372,903.00元;二、驳回杨美琴、宋津、宋萍、雷雪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7.00元,由叶火锋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国友死亡,其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四被上诉人除提交三张合计1,008.00元的住宿费发票外,未提供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依照本院下发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确因办理丧葬事宜发生合理性支出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可酌情支持,原则上不超过3000-5000元”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费用8,0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82,343.5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支付四被上诉人保险赔款371,703.05元﹝(982,343.50元-110,000.00元)×30%+110,000.00元﹞。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称四被上诉人拒收已加盖法院印章的调解书,调解协议已生效的上诉理由,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前提下及时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美琴、宋津、宋萍、雷雪珍支付保险赔款371,703.05元;
三、驳回杨美琴、宋津、宋萍、雷雪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7.00元,由叶火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