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梁,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冯封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候秋里,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化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梁、被告同兴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秋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整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债权转让日为327452.63元)2.判令原告对2003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借款50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04年2月28日,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该权截至2016年3月20日剩余本金21万元,利息211326.52元,共计421326.52元,于2016年10月20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然后该债权于2019年12月20日本金210000元,利息327500元,共计537500元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同兴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被告同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016年5月26日债权人解放农业银行资产部经理岳金牛经理带财政局金融科及投资公司两名律师来我公司确认债权,说农行上市剥离债务,将贷款转信托,信托人当面说明:如果农行当面确认借贷金额如实以后,被告情况不属于我们支持的范围,要求1个月内还款,被告当即拿出贷款流水,明确表示解放农业银行借贷500000元当日还264000元,如果按到今日13年计算,每月3960元13年156个月总计还本息620000元不仅仅不欠银行,银行还得退我钱,他们一行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据复印带走,到现在没有人吭声。由于金额不实,双方没有签定转债合同,因此原告没有资格诉我。2.债权金额不实,500000元系捏造。该债权违背法律,违背事实,正是乱收费加重企业负担,使被告经营造成困难直至今天取缔,由于被告举报涉及刑事处罚,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告申请驳回诉讼。被告举证银行流水显示1999年6月30日焦作市农业银行中站支行(后归解放支行)月息2925元货款500000元,当日借款人转焦作市中站泰顺股份有限公司264724.54元当日农行中站支行收贷泰顺股份有限公司264000元。被告实际借款236000元。2002年8月30日被告以资产承担负债表中只有农行利息3960元,没有承接本金500000元。此后债权人采取成通利诱等手段以被告资产抵押目的合法化债权,被告申请法院让原告出示银行流水(借款借据入帐流水)。被告提一组证据说明中站区泰顺股份有限1999年6月22日经中站区人民政府批准破产,中站区人民法院有裁定,说明泰顺将265000元破了合法,中泰高岭土还泰顺的款违法只能理解为银行收贷,被告帐目只显示235000元支出明细投入生产经营。3.原告时效超过法律保护规定。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记录三页、抵押合同一份3页、动产抵押清单一份3页、贷款到期通知书1页、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页,证明被告2003年向中国农业银行解放支行贷款500000元,并以机器设备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2004年2月28日到期,后农行多次催收,被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31还款20000元,尚欠本金210000元,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有被欺诈、胁迫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是农行和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河南日报报纸四份,证明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4年7月25日、2016年7月21日、2018年5月4日登报催收,催收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诉讼时效未超期;3.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1份、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10000元、利息211326.52元;4.债权转让协议1份、河南商报报纸1份,证明2019年12月20日,对被告的债权经合法转让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转让给原告,并经登报联合公告进行催收;5.委托代理协议,集合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律师费72672.64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6.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入账4714883.70元,截止2021年4月26日被告账户尚余4260842.74元,证明被告有充足的还款能力。7.同兴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起诉之日本金是210000元,利息是483631.93元,合计693631.93元。
被告质证
被告同兴化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用途是落实债务,没有实际交付,我要求原告提供款项交付的明细,加以印证确实给我了贷款500000元。合同上约定的500000元贷款是中泰高岭土厂借农行的钱,并且有264000元是还中泰高岭土厂承接的破产债务,中泰高岭土厂实际上只用了235000元,同兴化工接手了中泰高岭土厂之后我们只认可235000元的债务,但是农行利诱说是让我签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只让我归还本金利息不用我管,如果我不签合同就不让我回去,当时是在农行协商的,我当时也没有报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给我邮寄报纸,但是我们没有实际收到过催告的通知;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当时我们三方协商的时候说债权核实清楚以后再转让,当时我提供了264000元的银行流水之后,银行的人带走了,到目前为止我没有见过债权人,没有经过核实债权就转让是不成立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我认为债权转让不成立,我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与我无关;对证据六、七均不认可。 被告同兴化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贷款初查如下情况,证明债权转让因金额不实没有办理,说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2.中站区审计局中泰高岭土厂截止2002年5月31日予提费用账面余额明细表农行贷款利息3960元,说明没有接农行的债。3.收款凭证66号、67号、68号相互印证银行借贷235000元说明被告没有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中站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泰顺股份265000元属于破产债务。5.中站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一份,(1999)站经初字第1号,证明:264000元是破产债务。 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单方手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上述辩解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所称没有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该三条收款凭证都是1999年的6月30日,收到短期贷款5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也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与被告同兴化工公司签订(411201)农银借字(2003)第02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兴化工公司在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6.84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兴化工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同兴化工公司,但被告同兴化工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于2004年2月8日、2004年3月2日、2004年10月9日、2005年4月21日、2007年1月17日、2008年11月24日、2010年3月24日向同兴化工公司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截至2016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利息为211326.52元,共计421326.52元,该债权于2016年10月20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截至2019年12月20日,该债权的剩余借款本金为21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327500元,共计537500元。2019年12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承接的债权系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于2003年2月28日向同兴化工公司提供的借款500000元。被告同兴化工公司称该500000元是原中泰高岭土厂借农行的款项。其中有264000元是还中泰高岭土厂的破产债务,其余的235000元是中泰高岭土厂实际使用的,同兴化工公司接手中泰高岭土厂后,只认可欠农行235000元,265000元已经属于破产债务,不应由同兴化工公司承担。但是,根据同兴化工公司与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载,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曾于2003年2月28日向同兴化工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该借款用途约定明确。即便被告所述情况属实,那么被告之后与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签订50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落实债务”,系双方对中泰高岭土厂的上述两笔欠款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明确,同兴化工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在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就本案所涉贷款多次向同兴化工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同兴化工公司均加盖公章签收,并未对借款提出任何异议。故农行焦作市分行解放支行与同兴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的该笔债权历经两次转让,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均以向债务人直接送达催收通知以及在纸质媒体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登报公告即为通知方式,该债权转让时间上连续、程序上合法,不超诉讼时效,原告最终成为债权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6.849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利(罚)息截至2019年12月20日为3275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利(罚)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案涉抵押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截至2019年12月20日共计3275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7元、保全费3207元,由被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若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