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韶关市易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鸿景南区西第2幢首层9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贤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超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易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超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关市易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25.1元,水电公摊费80元,电梯楼二次公摊电费107.4元,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77.5元,合计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受托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铁东二路金海悦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业主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具体欠缴项目数额如下:1、物业服务费925.1元;2、因欠缴物业服务费违约产生违约金277.5元(按照约定违约金以每日3‰计,从违约次月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因违约金额远超本金30%,原告特作出让予,选择按照本金30%计算);3、水电费公摊80元;4、电梯楼二次公摊电费107.4元,上列4项合计金额13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8日,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金海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韶关市曲江区易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七条约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电梯楼1.2元/月每平方米……。第十条约定:……逾期交纳的按3‰/日的滞纳金收取。第十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不能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其减少的服务支出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拖欠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物业服务费925.1元,水电公摊费80元,电梯楼二次公摊电费107.4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77.5元,合计1390元。原告称于2020年4月14日在被告家门口张贴(2020)广宜律函第1503-40号《律师函》,通知被告缴纳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梯楼二次公摊电费合计1112.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金海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及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服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定被告对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物业服务费925.1元,按应缴数额的50%计算,即463元予以交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公摊水电费,原告表示可以不收取,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电梯楼二次公摊电费10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超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共463元给原告韶关市易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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