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龙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镇西工业园区金汇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项延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龙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退货以及退货的金额。谢建新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5月18日龙建公司的送货司机王**在发货单上签署退回料和退货9627元,证明当时确实存在退货的事实。2018年12月10日谢建新出具的欠条记载“其中有一笔退货待查实9624元”,意思是谢建新向龙建公司指出了有退货的事实,但龙建公司需要查实,并非谢建新需要查实的意思。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扣除已经退货的96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龙建公司书面辩称,一、谢建新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没有证据支持。谢建新提供2015年的单据想要证明有退货9627元未扣除,这根本不能成立。2018年12月10日谢建新出具的欠条虽然记载“其中有一笔退货待查实9624元”,但事实上双方平常对账就会把退货情况直接扣除,欠条中的表述只是让龙建公司核实,但龙建公司核实后确认不存在该情况,故不同意扣除。另外,欠条中的金额是9624元,而不是9627元,这完全是谢建新为了应付本案,从双方交易过程中抽取一张销售发货清单出来捏造事实。二、谢建新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谢建新提供的两份销售发货清单,其中一份有一个王**的签字,另一份没有任何签名,无法确认何人书写“退9627”字样,我方根本不知情。即使该情况属实,双方在下一次对账时会立即扣除退货款项,不存在尚未扣除的情况。此外,“退9627”与本案欠条金额不吻合,也可以说明该单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建新支付龙建公司货款524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谢建新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建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成立,颜微微系龙建公司股东之一。龙建公司与谢建新之间有业务往来,由谢建新向龙建公司购买包装材料。2015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谢建新向龙建公司出具对账回执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8月9日,谢建新尚欠龙建公司货款335859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谢建新陆续向龙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谢建新向龙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龙建货款52429元(其中有一笔退货待查实〈9624元〉)。欠条出具后,谢建新于2019年2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颜微微转账9000元,于2019年7月2日、10月31日分别向龙建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6000元。因谢建新未付清货款,龙建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诉前调解无果,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龙建公司与谢建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谢建新辩称的应扣除9624元退货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谢建新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其中有一笔退货待查实(9624元)”,现龙建公司否认存在退货,谢建新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有退货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谢建新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谢建新主张的2019年2月3日支付给颜微微的9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龙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颜微微系龙建公司的股东之一,龙建公司也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颜微微与谢建新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谢建新于2018年12月10日尚欠龙建公司货款52429元未付,后谢建新分别于2019年2月3日、7月2日、10月31日支付了货款9000元、5000元、6000元,尚欠货款32429元未付。谢建新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32429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建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建公司货款324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龙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由龙建公司负担250元,由谢建新负担305元。 二审中,谢建新向本院提供了:义乌龙建塑胶销售发货清单复印件二张,证明退货价值为9627元。 龙建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详见前)。 本院认为 针对谢建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退9627”无法确认系何人所写;其次,该证据中的“退9627”与本案欠条中的9624元金额也不一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再次,该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本案欠条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两者时隔三年多,谢建新一直未要求扣减货款,直至2018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时仍未明确,不太符合常理。综上,该证据尚无法证明确有价值9627元的退货行为发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龙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谢建新主张应扣减退货金额9624元,在龙建公司否认存在退货的情况下,应由谢建新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谢建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谢建新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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