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立军,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恩泽,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房立军与被告刘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立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立案时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7年1月份,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当年被告仅向原告给付利息5000元。2020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按照欠息3万元及本金5万元合计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称一有钱就归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恩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7年1月份,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原、被告于该日进行结算,被告将所欠原告利息及本金合计出具8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房立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刘恩泽借款日期2020.1.27身份证:320724199009××××”。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因原告无法记清2017年1月份借款5万元的具体日期,庭审中原告自认自愿按照2017年1月27日计算。若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年则利息应为36000元。而按照原告自认,涉案8000元中包含的利息部分应当为35000元(5000元已经给付),折合利息已经接近但并未超出月利率2%的标准。

还查明,2021年5月10日当期一年期LPR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未能及时偿还故与利息合计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经计算涉案借条包含的利息及被告已给付利息之和折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立案时了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且涉案8万元借条中包含利息所折合的利率已经接近月利率2%,故该利息款不应再继续计算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应以5万元为本金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己方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恩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立军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房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恩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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