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开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泽勇,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永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开洪诉被告罗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洪委托代理人袁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开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永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罗永德在原告王开洪处多次购煤,期间未结清购煤款。2017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52900.00元未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该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罗永德在原告王开洪处多次购煤,期间未结清购煤款。2017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52900.00元未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开洪52900元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贰仟玖百元,身份证号5221301988××××××××:借款人:罗永德。”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购煤款转化为借款,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罗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永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开洪借款本金5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减半收取565.00元,由被告罗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勇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