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兴峰乡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兴峰乡兴峰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12817B。

法定代表人:李晓平,系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忠县兴峰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兴峰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小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付拖欠14个月工资,每月2524元,合计3533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9月公招考入兴峰卫生院,2019年12月兴峰卫生院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单方面停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兴峰卫生院明显存在欠薪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兴峰卫生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峰卫生院向王小平支付所欠工资353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平于2012年9月通过忠县卫生系统公招考试,考入忠县卫生系统下属事业单位兴峰卫生院,成为兴峰卫生院的内科医师。试用期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双方在2018年4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

2018年1月28日,王小平向兴峰卫生院申请到忠县中医院内科进修培训1年。2018年3月4日,王小平(乙方)与兴峰卫生院(甲方)签订《忠县兴峰乡卫生院派出进修培训协议书》,约定进修培训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进修培训单位为:忠县中医院。乙方无论因何种理由改变进修培训机构、地点、时间、内容和目标,均应至少提前十天通知甲方并提出书面申请,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与进修培训相关的内容。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参加培训,甲方有权不负担乙方进修培训费用并扣发进修培训期内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2月25日,忠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忠县兴峰乡卫生院医生王小平,于2018年3月5日到我院内科进修学习,拟进修一年。但是该医生进修期间无假脱岗一月多,经电话通知回院后,再次脱岗一月多,至今未归。根据进修生相关管理规定,决定即日起终止该医生在我院的进修学习。”

2019年3月1日,兴峰卫生院在三峡都市报刊登公告:经医院院管会研究决定,在登报15日内要求王小平与单位联系,如过期未到医院则给予开除处理,解除劳动聘用合同。2019年8月4日,兴峰卫生院发出催告函,要求王小平于2019年8月20日前回院上班。2019年9月29日,兴峰卫生院再次发出催告函,要求王小平于2019年10月15日前回院上班。2019年10月16日,兴峰卫生院作出《忠县兴峰乡卫生院关于王小平同志长期旷工决定解聘的请求》,决定启动解聘程序。2019年11月5日,兴峰卫生院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与王小平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2021年2月19日,王小平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兴峰卫生院支付人工工资35336元。同日,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小平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王小平先后将自己执业医师证变更登记在邻水安康医院、中康凉山康复医院、宜宾惠康医院等医疗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王小平系兴峰卫生院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双方实行聘用合同制度,王小平向兴峰卫生院申请进修培训,兴峰卫生院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忠县兴峰乡卫生院派出进修培训协议书》,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王小平自2018年3月到忠县中医院进修,拟进修1年,在进修期间,先后无假脱岗2个多月,经兴峰卫生院2018年10月27日催告,王小平未按期到进修单位报到继续进修,直到2018年12月15日被忠县中医院取消其进修学习的资格。且,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王小平在没有兴峰卫生院推荐或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涪陵中心医院肾内科进修;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王小平将其职业医师证先后变更登记在其他三家医院。由此可见,王小平自2018年9月18日起擅自脱离进修岗位,也未回原单位上班,而且私自在其他医院进修或执业,王小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忠县兴峰乡卫生院派出进修培训协议书》的约定,故根据协议约定兴峰卫生院有权扣发王小平在进修期间的工资。

经兴峰卫生院2018年10月27日催告后,王小平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回进修单位继续进修,也不回原单位上班,兴峰卫生院在王小平拒不回单位上班后,于2019年3月1日登报公告,告知王小平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与单位联系,逾期将作开除处理。公告期满后,兴峰卫生院又先后两次催告王小平,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否则予以除名。经催告,王小平仍未回单位上班,兴峰卫生院才以王小平旷工长达1年有余且擅自变更执业地点长达1年为由而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王小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因此其旷工期间及解除人事关系后兴峰卫生院不再继续支付王小平工资并无不当,对王小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小平要求忠县兴峰乡卫生院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小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小平诉兴峰卫生院人事争议一案中,经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33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民终294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兴峰卫生院已经足额发放王小平工资至2018年11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兴峰卫生院已经足额发放王小平工资至2018年11月,王小平要求兴峰卫生院发放2018年10月至11月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王小平在进修期间,因无假脱岗,经催告后仍未返岗,于2018年12月15日被忠县中医院取消其进修学习的资格。根据王小平与兴峰卫生院签订的《忠县兴峰乡卫生院派出进修培训协议书》之约定“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参加培训,甲方有权不负担乙方进修培训费用并扣发进修培训期内所有工资及福利待遇。”,兴峰卫生院有权扣发王小平进修期间的工资,故王小平要求兴峰卫生院发放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王小平在没有兴峰卫生院推荐或许可的情况下,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私自在涪陵中心医院肾内科进修;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王小平将其职业医师证先后变更登记在其他三家医院。经兴峰卫生院几次催告仍未返岗,兴峰卫生院于2019年11月5日以王小平旷工长达1年有余且擅自变更执业地点长达1年为由而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王小平在旷工期间并未向兴峰卫生院提供劳动,兴峰卫生院在王小平旷工期间及解除人事关系后不再继续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故王小平要求兴峰卫生院发放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王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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