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陈凤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申请执行人: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吴厚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鹏,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玉,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凤梅于2021年6月8日对执行王峰名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王峰名下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1号1单元4层2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王峰名下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区皮口街道××单元××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陈凤梅与王峰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2018年6月28日获得位于大连市××区皮口街道××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辽(2018)大连普兰店区不动产权第03010808号,该房屋登记在王峰名下。因该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由夫妻双方居住经营,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陈凤梅、王峰及案外人父母亦一直居住于该房屋,陈凤梅、王峰名下也没有其他房屋。后因王峰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陈凤梅及王峰、双方父母主要依靠案外人陈凤梅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案涉房屋现为案外人及父母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请求充分考虑案涉房屋为案外人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情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

原告诉称

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不同意陈凤梅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陈凤梅称其系王峰妻子,其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案涉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不能对抗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保留向陈凤梅追索案涉债务的权利。2.陈凤梅主张案涉房屋为陈凤梅与王峰名下的唯一房屋,应提供证据证明。陈凤梅主张其与王峰、父母一直居住案涉房屋内,应当提供居委会关于该4人在此居住的证明,并提供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证明房屋持续缴费使用的凭证。陈凤梅主张其与王峰、父母只能在案涉房屋居住,应提供其父母名下没有房屋、其父母没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等证明案涉房屋系王峰、陈凤梅及其父母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3.在陈凤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亦应当继续评估拍卖案涉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年租金。

被告辩称

王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辽02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峰向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律师费20608元。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辽0224民初4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王峰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大连市××区皮口××单元××号房屋。2020年6月1日,因王峰未按判决履行(2018)辽022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13日,该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位于大连市××区皮口××单元××号房屋采取委托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王峰(在监狱服刑)的妻子案外人陈凤梅提出执行异议。陈凤梅提出与王峰在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案涉房屋是二人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唯一住房,故请求停止对生活必需品居住房屋的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王峰妻子陈凤梅作为案外人就本院对案涉房屋拟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措施。陈凤梅主张的主要理由为案涉房屋系王峰、陈凤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由王峰与陈凤梅、陈凤梅父母共同居住,属于生活必需品。因王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本院强制执行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请人执行人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本院在诉讼中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人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规定,在申请执行人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书面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年租金的条件下,陈凤梅就本院对案涉房屋拟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凤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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