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216号。
负责人:周炼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钢,男,该行员工。
被告:李艳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549.26元、利息2613.17元(算至2021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62162.4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艳阳于2020年5月1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20010645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李艳阳发放农户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被告李艳阳在原告处当面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认为:该笔贷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已经经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时至今日欠本金人民币59549.26元,利息2613.17元(算至2021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62162.43元。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无法保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合约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艳阳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4日,被告李艳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20010645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13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13日,执行年利率5.22%,逾期利率7.8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等。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49.26元、利息261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李艳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现被告李艳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欠款本金59549.26元,并支付利息2613.17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