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宗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李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宗凤诉被告李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原告工资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常年从事路基基础设施施工作业(主从框架梁项目),被告在福建中铁三局宁化火车站工程建设承包中需用工,而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在宁化火车站签订了一份劳动协议,既而由原告带领民工给其工程做框架梁工。原告与其他工人是2019年11月初开始做工,至2019年11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大家的工资,故提出不干,当时被告没有说明其它理由,而在原告记录的工作天时及工资记录单上签名认可,并注明2019年12月20日去拿钱。时到此日,原告电话与被告催问联系,被告称要原告别过去,春节时给原告付来,可事与愿违,之后被告言不守信,一拖再拖,此时原告才深知原告的合法债权将难以实现,无奈,为维护权益,只有走诉讼途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约定:“甲方(即李广)在福建宁化县境内中铁三局框架梁二千多方承包给乙方(即蒋宗凤),性质单包工。单价按框架梁540元一方,钢筋制做600元一吨,挖槽30元一方结算给乙方。”原告记录的《在中铁三局兴泉铁路宁化车站工程明细》中载明:框架梁17002.5元,人工费:19工,未定,下月结账来定。被告于2019年11月23日在该《在中铁三局兴泉铁路宁化车站工程明细》中签名并注明:下月20日来拿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劳动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福建宁化县境内中铁三局框架梁工程,被告按时结算工程款给原告。在被告签字认可的《在中铁三局兴泉铁路宁化车站工程明细》中,被告拖欠的框架梁费用17002.5元和工人工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明细中的19个工,人工费注明未定,本院参照当地同工种工资,酌定人工费为240元/人,共计4560元。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经支付的9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模板钱7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蒋宗凤要求李广支付所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广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蒋宗凤工资20662.5元;

二、驳回原告蒋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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