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温室租赁费189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温室大棚进行洋葱育苗,约定原告负责温室的拉放帘子和田间管理,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农药等工作,租赁温室为每平方米18元,起苗时间为3月10日前。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温室大棚八座,被告将洋葱种子播种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拉放帘子和田间管理。2019年3月7日,被告将洋葱起苗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温室大棚租赁费419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带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第二天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温室大棚租赁费23000元,尚欠189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还给原告转过4000元,只欠原告12900元;洋葱起苗的芽率没有达到标准,还少栽了80亩,原告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9年3月7日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了大棚租赁费41900元,被告支付了23000元后再未付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微信还给原告转了4000元,并提交微信转账截图四张(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24日、2020年1月24日)来证明。原告认可4000元均收到,前三笔包含在23000里的,其中农行转款20000元,微信转款3000元,第四笔1000元也收到。依据以上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初,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温室大棚进行洋葱育苗。2019年3月7日,被告刘某给原告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育苗棚租款41900元,此款明天下午到账。201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15日、8月19日、9月24日及2020年1月24日,被告四次通过微信共转账4000元。因下剩款项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付有悖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41900-24000=179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出芽率不达标少栽了80亩负责,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租赁款179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