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租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刑诉(202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日21时31分,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昆区三八路与莫尼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任某血中乙醇浓度272.6mg/100ml。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任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恩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