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增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王利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增光与被告王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增光和被告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孩子上学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20年6月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手续一张,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如不能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利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一般朋友关系,而是情人关系。借款内容不属实,这21000元其中12000元是我女儿上学交学费用原告的12000元,当时是原告自愿的。还有是9年前4000元是我让原告给我哥哥的信用卡转款4000元,后来我还原告,原告说不用还了。还有5000元是我先给原告转账7000元,现金3000元。之后原告又转给我5000元,这5000元也算成我借他的钱了。我与原告是2010年就同居了,我当时未婚,原告已成家。我2010年底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在10岁。后来到2013年离婚,离婚后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2019年离婚,因其他原因未能结合到一起。在我们同居期间原告给我转款不超过4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原告钱,借据不是我自愿写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互有经济往来。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原告于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金额大多为几千元,金额最小的一笔200元,最大的一笔10938元,共计33868元。被告也给原告转账一笔7000元,另给原告现金3000元。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手时,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王利利,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87年9月15日,身份证号4105221987××××××××,因欠陶增光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清(2020年6月3日—2020年12月31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0元(伍仟元整人民币),此据,借款人王利利,借款日期2020年6月3日,从陶增光拉走盘庚街房子内陶增光的物品以后,至2020年12月30日双方互不干扰(三日之内)”。对于该借条的签订过程,被告称给原告写借据时原告没有交付款项,借据内容是原告要求按照其陈述写的,不是自愿的。原告带他的朋友找到被告,表面想和好,实际是想让被告出具借据,原告转账的款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了。原告称借据是其从手机上搜的范本,被告自己照着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实际发生交付借款的行为。本案中,因被告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应举证证实上述两个要件成立。在2020年6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该21000元借款。原告给被告转账并没有备注为借款,双方转账的数额也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更像是双方之间的相互支持,被告称该借据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更符合情理,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该借据项下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增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陶增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