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六妹,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周莲,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汉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房六妹与被告吴汉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六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周莲到庭参加诉讼,吴汉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六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汉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9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以本金339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吴汉滔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吴汉滔以资金紧缺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志锋借款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元(¥43900元),并出具《借条》给李志锋,《借条》载明一年内还清借款。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1月11日到期偿还,经过李志锋多次催讨,吴汉滔于2018年、2019年共计归还了10000元本金,此后没有再向李志锋还过钱。房六妹系李志锋的配偶,李志锋于2020年5月13日因病去世,李志锋的法定继承人母亲古喜娣、儿子李伟年、女儿李嘉玲均放弃继承,李志锋其财产及相关权利由房六妹单独继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房六妹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吴汉滔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房六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六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六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吴汉滔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吴汉滔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志锋的夫妻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志锋已于2020年5月13日因病死亡的事实。5.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遗产继承声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李志锋的的遗产由房六妹单独继承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吴汉滔于2016年1月12日向李志锋借款43900元的事实并约定在一年内还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吴汉滔向李志锋借款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志锋人民币四万叁仟玖佰元正(43900.00),注在一年内还清。2016.1.12日”。并签名及捺下指印。借款逾期后,吴汉滔于2018年和2019年两年间共计还款10000元。 另查明,李志锋于2020年5月13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伟年、李嘉玲、古喜娣均出具《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并由房六妹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汉滔向李志锋借款439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吴汉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吴汉滔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李志锋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其遗产,故房六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吴汉滔追收其所欠李志锋的债务。综上所述,房六妹请求判令吴汉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六妹要求吴汉滔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房六妹要求吴汉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吴汉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汉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六妹支付借款本金339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本金339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3元,由吴汉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连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志彬 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