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陈长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扬,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荣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翠竹园小区A101幢111、112-113、114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9517-2。

法定代表人:赵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260084-2。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

被执行人:王宏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称鸿翰成管理人)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执异49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蜀山区法院查明,2019年11月7日,蜀山区法院依法受理荣盛典当公司与鸿翰成公司、王宏志典当纠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9)皖0104执恢366号。后蜀山区法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鸿翰成公司名下位于黄山市甘棠镇黄山区××区的综合楼(不动产权证书号C20082090号)一处房产、黄山市甘棠镇黄山区××[黄国用(2008)第163号]一处土地及附属物(活动板房、地坪、变压器、围墙)进行司法拍卖。2020年7月11日,涉案标的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拍卖期间无人报名参与竞买,标的流拍。蜀山区法院依法对上述标的第二次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安徽尚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睿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以4706400元竞买成交,且现已足额缴纳全部拍卖款项。

2018年8月13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黄山区法院)出具函,因申请人何雪梅向黄山区法院申请对鸿翰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黄山区法院正在立案审查中,故函告蜀山区法院对鸿翰成公司的拍卖款4706400元暂停分配。后黄山区法院向蜀山区法院邮寄送达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的(2020)皖100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20)皖1003破申6号通知函,函告蜀山区法院立即中止对鸿翰成公司的执行程序,停止对鸿翰成公司土地拍卖款的分配,并解除对鸿翰成公司的所有保全措施等。2020年8月24日,黄山区法院向蜀山区法院邮寄送达(2020)皖1003破4号函,函告我院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另将案涉全部拍卖款移交至破产管理人账户,并将涉案房产及土地的后续解封、过户等相关工作交由其办理。2020年9月8日,买受人尚睿公司向蜀山区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蜀山区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内办结过户手续。

原告诉称 蜀山区法院认为,在执行荣盛典当公司与鸿翰成公司、王宏志典当纠纷一案中,蜀山区法院对被执行人鸿翰成公司名下位于黄山市甘棠镇黄山区××区综合楼(不动产权证书号C20082090号)一处房产、黄山市甘棠镇黄山区××[黄国用(2008)第163号]一处土地及附属物(活动板房、地坪、变压器、围墙)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尚睿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以4706400元竞买成交。2020年8月14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何雪梅对鸿翰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17日蜀山区法院收到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在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鸿翰成公司破产清算以前,本案竞买人尚睿公司已合法竞得了本案拍卖物,现买受人已支付完毕全部拍卖款,本案拍卖程序已终结。另鸿翰成公司破产受理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来函均认可买受人尚睿公司竞得拍卖物的事项,认可了因被破产人名下财产被处置的事实,其说明的是将本案拍卖物过户事宜移交给受理破产的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办理,并将拍卖款项转入破产管理人账户。蜀山区法院作为组织拍卖的单位,在拍卖公告中注明了拍卖成交后,按法律规定交付,买受人基于信任参加竞拍并成交。因蜀山区法院与黄山区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多次沟通后,其未向蜀山区法院说明过户程序移交后具体可办结期限,蜀山区法院至今也未收到书面答复。移交后无法保障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过户事宜。买受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蜀山区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内办结过户手续,蜀山区法院认为由蜀山区法院继续办理拍卖事宜更为适宜。另因该拍卖物中房产内有关物品应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置,故后续拍卖物腾空交付应移交给便于执行的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的执行程序及司法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件执行后续事项也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异议人鸿翰成管理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蜀山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蜀山区法院作出(2020)皖0104执异49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鸿翰成管理人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鸿翰成管理人不服向本院复议称,2020年8月14日黄山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对鸿翰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此时蜀山区法院根据正在强制执行荣盛公司与鸿翰成公司、王宏志典当纠纷一案,对鸿翰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司法拍卖。鸿翰成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当面和书面函告蜀山区法院,黄山区法院已经受理鸿翰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解除有关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但蜀山区法院一直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为此,黄山区法院、鸿翰成管理人与蜀山区法院通过当面和电话多次沟通,但是蜀山区法院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不予裁定中止执行,严重影响鸿翰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鸿翰成管理人于2020年9月15日书面函告蜀山区法院,请求中止执行程序,但蜀山区法院复函并未对函告事项作出明确答复。鸿翰成管理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蜀山区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蜀山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鸿翰成管理人不服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蜀山区法院(2020)皖0104执异49号异议裁定,并裁定中止对鸿翰成公司的执行,解除对鸿翰成公司财产保全措施,移交查封或扣押的执行款、执行物。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鸿翰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提交异议,蜀山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严重影响鸿翰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二、蜀山区法院异议裁定驳回破产管理人执行异议申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所谓“案件执行后续事项也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明显不能成立。《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破产法院受理鸿翰成公司破产清算并函告蜀山区法院时,未裁定鸿翰成公司财产拍卖成交,买受人更未缴纳拍卖款项。四、该财产拍卖的实质行为并未完成,且是否完成不能因此拒不裁定中止执行。拒不裁定中止执行,以蜀山区法院继续办理拍卖事宜更为适宜,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执行。五、“以合法竞得了本案拍卖物”不成立、“现已”支付实际是蜀山区法院让竞买人现在支付,蜀山区法院相关理由是有意误导,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荣盛典当公司复议答辩意见同异议答辩意见一致。在黄山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蜀山区法院已实质完成对黄山市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动产的司法拍卖行为,黄山区法院破产清算程序系恶意对抗执行程序。对于泓翰成管理人依据破产清算程序要求中止执行程序的执行异议请求,无论是于法于情于理,都应当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在黄山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蜀山区法院已实质完成对黄山市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法拍卖行为,故泓翰成管理人要求中止执行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蜀山区法院拍卖成交的执行行为完成在前,而何雪梅向黄山区法院提出破产清算在后。而且,买受人尚睿公司已经将对价款足额支付至蜀山区法院账户。虽然本案拍卖成交裁定未在黄山区法院裁定受理泓翰成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前送达完成,但个案处理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司法拍卖的整体性、权威性、稳定性等因素,不能仅仅因为蜀山区法院未能及时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同时,本案司法拍卖程序也完全合法合规,并不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或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从维护司法拍卖权威和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等角度考虑,也应当驳回泓翰成管理人的异议申请。从拍卖过程情况及实际效果角度考虑,也应当保护司法拍卖的稳定以及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及破产债权人权益维护,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考虑,本案执行程序也不应当予以中止。在泓翰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蜀山区法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而不必直接否定拍卖行为。从维护执行程序的严肃性、司法拍卖的权威性、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角度出发,本案司法拍卖结果应予维持,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二、黄山区法院针对泓翰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不仅程序本身违法,而且完全是为对抗执行程序,属于恶意滥用司法资源之行为。泓翰成公司对破产清算申请依法享有7日的异议期,黄山区法院在异议期满后才能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但是,黄山区法院在2020年8月14日就作出(2020)皖100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程序明显严重违法。黄山区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系当地政府、黄山区法院、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申请人何雪梅等多方串通,对抗执行程序的恶意行为。首先,从破产清算申请人主体来看,何雪梅仅对泓翰成公司享有劳动争议债权11.5万元,系泓翰成公司最小的债权人,其单独申请破产清算明显不合常理。答辩人将尽快与何雪梅核实相关情况,了解该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申请破产清算、黄山区法院裁定受理、黄山区法院与合肥蜀山区法院沟通过程看,明显可知该破产清算程序属于恶意对抗执行的行为。蜀山区法院组织的网络司法拍卖于2020年8月11日成交,因黄山区当地政府也参与竞拍未能成功,其就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抗执行,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并在当日就向蜀山区法院发函要求暂停分配;于2020年8月14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程序违法),并又在当日就向蜀山区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当日就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从以上时间节点来看,时间衔接如此紧凑,完全不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般规律。黄山区法院《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2020)皖1003破申6号《通知书》中,均可以明确显示何雪梅申请破产清算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但是在黄山区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发给蜀山区法院的《函》中,黄山区法院却陈述“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申请人何雪梅的破产清算申请书”,属于恶意虚假陈述,目的就是为了造成何雪梅在拍卖前一天申请破产清算的表象。答辩人据此认为,黄山区法院的破产清算程序是属于为对抗执行程序而精心设计,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荣盛典当公司与泓翰成公司、王宏志典当纠纷一案,蜀山区法院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鸿翰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盛典当公司典当本金人民币3250500元;二、被告鸿翰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盛典当公司续当期满后的逾期还款损失,以325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鸿翰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盛典当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四、原告荣盛典当公司对被告鸿翰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山市甘棠镇黄山区××区综合楼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房地权黄-甘棠字第C××0号)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额度范围内,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王宏志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翰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荣盛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鸿翰成公司、王宏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蜀山区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安徽致成助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鸿翰成公司名下位于黄山市甘棠镇黄山区××区的综合楼(不动产权证书号C20082090号)一处房产、黄山市甘棠镇黄山区××[黄国用(2008)第163号]一处土地及附属物(活动板房、地坪、变压器、围墙)进行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后,于2020年8月10日上午10时至2020年8月11日上午10时,在“淘宝网”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最终由竞买人尚睿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以4706400元竞得,蜀山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成交确认书。

2020年8月17日,蜀山区法院收到鸿翰成管理人告知函,以及黄山区法院(2020)皖1003破申6号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2020年8月24日,黄山区法院向蜀山区法院出具(2020)皖1003破申4号函称,黄山区法院作出(2020)皖100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鸿翰成公司破产清算……请蜀山区法院将案涉全部拍卖款移交至破产管理人账户,并将案涉房产及土地后续解封、过户等相关工作交由黄山区法院办理。

2020年9月17日,蜀山区法院向黄山区法院出具(2019)皖0104执恢366号复函称,已收悉黄山区法院(2020)皖100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1003破申4号函……蜀山区法院司法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在黄山区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前,蜀山区法院对被执行人拍卖物司法拍卖的实质行为已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蜀山区法院在办理完毕拍卖物过户至买受人尚睿公司名下,扣除此次拍卖佣金、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过户相关税费后,将剩余拍卖款移交给破产管理人。

2020年9月17日,蜀山区法院向鸿翰成管理人出具(2019)皖0104执恢366号复函称,已收悉鸿翰成管理人函……蜀山区法院司法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在黄山区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前,蜀山区法院对被执行人拍卖物司法拍卖的实质行为已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蜀山区法院在办理完毕拍卖物过户至买受人尚睿公司名下,扣除此次拍卖佣金、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过户相关税费后,将剩余拍卖款移交给鸿翰成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破产受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司法拍卖中已经竞买成交财产的过户手续等后续工作,是否应当移交破产法院处理。该争议系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关于移送事项的争议,应当由该两法院协调处理,不属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蜀山区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蜀山区法院不应当受理审查。故蜀山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0)皖0104执异49号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关于蜀山法院2020年9月17日向鸿翰成管理人出具的(2019)皖0104执恢366号复函,因就该移送事项的争议两法院未协调一致之前,告知鸿翰成管理人移交事项,蜀山法院处理不当,该复函应予撤销。

综上,鸿翰成管理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立案后应予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执异49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17日向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2019)皖0104执恢366号复函。

三、驳回黄山泓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明艳

审 判 员 杨曙华

审 判 员 鄢隆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程佳豪

书 记 员 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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