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梁平,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章,男,出生,汉族,与原告邹梁平系同胞兄弟关系,住广东省徐闻县。
被告:徐闻县新科宇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二路32号,现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海安经济开发区新科华府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746293161U。
法定代表人:许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勋,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梁平与被告徐闻县新科宇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宇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章,被告新科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从2003年5月至止在被告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17年工龄,依法享受长期劳动合同待遇;2.判令被告补交从2003年5月起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邹梁平是南山镇三塘村三塘经济合作社村民,于1994年广东省徐闻县金海洋建材有限公司征用三塘村委会南坡村161.063亩,井田村67.44亩,三塘村一、二、七、九、十队58.06亩、三塘管区11.02亩,共计297.583亩土地,而且无偿划拨200亩海滩涂作配套码头使用。未有就业安置、物业安置、生活安置。2001年企业依法破产后,县政府将297.583亩土地加填海28亩滩涂,共325亩土地出让给新科宇恒公司使用。成立新科字恒有限公司后几个月,原告邹梁平就与其他村民一直在新科宇恒公司工作至。但被告严重违反了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不给原告购买“五保一金”。导致原告到了法定年龄无法按正常程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在被辞退,生活得不到保障。根据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依据我国现行养老保险政策,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只要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满15年,退休后就可以像城镇职工一样领取基本养老金。这里要注意的是,“五保一金”都是法定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也就是说缴纳“五保一金”,不以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意愿为准,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同意不缴纳“五保一金”而不为该劳动者缴纳社保金。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前原告向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因其不予受理,并把诉求推给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原告救济。
原告举证
原告邹梁平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
1.新科宇恒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科宇恒公司的主体资格;
2.邹梁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邹梁平的个人信息;
3.徐闻县南山镇三塘村井田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原告邹梁平一直在公司工作至的事实;
4.南坡村经济合作社村民陈某出具《证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原告在公司工作至;
5.徐劳人仲不字(20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邹梁平已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
6.五险一金纠纷锦囊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应依法补交劳动者养老、医疗保险费;
7.南山镇井田村村民王某等四人出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原告就一直在公司成品车间工作至;
8.王革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几个月后本人就一直与本村兄弟在成品车间工作至被辞退;
9.南山镇三塘村村长陈妃琴、陈宏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几个月后,邹梁平就一直在成品车间工作至本人与邹梁平一起被辞退。
被告新科宇恒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邹梁平不是新科宇恒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从到在本公司工作不是事实,事实上是邓尚业、陈润滔、张汉增、叶桂安四人发起成立的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租赁新科宇恒公司的生产水泥设备进行生产水泥经营,租期从到止共计十年。在这十年期间,并不是我公司在经营生产水泥,由此产生的劳动关系与我司没有因果关系。二、之后,我公司和原告邹梁平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租赁期于届满,我公司收回租赁物即生产水泥的设备继续经营,但原告邹梁平已达到了法律规定55岁的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故此,我公司没有义务为邹梁平购买劳动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邹梁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科宇恒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科宇恒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科宇恒公司的主体资格;
2.租赁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科宇恒公司将原金海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水泥机械设备租赁给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经营,时间是从至止总共十年,同时证明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于将原租赁的水泥厂设备交给我公司;
3.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租赁新科宇恒公司的水泥厂设备后,于已正式成立该公司;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核准变更登记的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于变更登记在许良玉和许明名下。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
1.陈某的证言如下:本人叫陈某,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人与邹梁平邻村村民。今天到法院证明本人于2004年3月至4月期间介绍邹梁平到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的制成车间工作,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当时厂长为邓尚业;
2.王某的证言如下:本人叫王某,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本人在井田村从事村里的医疗服务。据本人所知邹梁平从2003年5月起在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老板为许良玉。该公司与井田村仅有一墙之隔。
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新科宇恒公司对原告邹梁平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不是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7、8、9有异议。
(二)被告新科宇恒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但证人的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应以当庭的证言为准。
(三)原告邹梁平对被告新科宇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我方提交的证据1是互相矛盾的;证据4不认可。
(四)原告邹梁平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梁平诉称新科宇恒公司于成立后几个月经人介绍到新科宇恒公司制成车间工作至,但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五保一金”。导致原告到了法定年龄无法按正常程序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在被辞退,生活得不到保障。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向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徐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以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新科宇恒公司于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许良玉。,徐闻县人民政府授权徐闻县公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委托新科宇恒公司对金海洋水泥厂被告租赁经营。邓尚业、陈润滔、张汉增、叶楼安于发起设立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情况为:①至为邓尚业;②至为叶桂安;③至今为许良玉。,以出租方新科宇恒公司为甲方和以承租方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标的。1.原金海洋建材有限公司现有的生产水泥机械设备(包括两台发电机组)及厂房(包括设备、设施、技术图纸)。2.化验室及其化验器具。3.职工宿舍2幢、办公楼、食堂、粘土场、五金仓库、成品仓库以及现有的其他设备、设施(码头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4.厂房和生活区所占的土地(但生产区与生活区中间50亩地除外)。5.除50亩土地和一幢宿舍外,广内所有一切设施,归由乙方使用(不包括养虾场在内)。以上标的物,以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租赁标的物清单为准,原金海洋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注册商标、生产许可证、化验合格证等证件,由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10年,即从至止,租赁期限届满,若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租给乙方。三、租金及租金付、支付时间。1.租金每年63万元;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止共4个月,4个月内检修完毕,甲方再给乙方延长一个月维修期。四、租赁期间乙方添置设备、设施及不动产,租赁期限届满,无偿转归甲方所有。五、租赁期满,乙方必须将租赁标的物完好返还甲方,若有损坏、丢失,乙方必须修复或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均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徐闻县人民政府,徐闻县公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各一份,…等内容。,以出租方新科宇恒公司为甲方和以承租方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租赁期满即2013年12月20日后,乙方将“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经营权交给甲方;同时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经甲乙双方进行清算确认后移交甲方…等内容。,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从“叶桂安”变更为“许良玉”;股东变更为“许玉良”“许明”。
再查明,1.原告邹梁平提交南坡村经济合作社村民陈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邹梁平从新科宇恒公司成立几个月后至在新科宇恒公司。但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邹梁平经其介绍在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工作;
2.原告邹梁平提交徐闻县南山镇井田村村民王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邹梁平从新科宇恒公司成立几个月后,邹梁平就一直在成品车间工作至今,于被该公司辞退。但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据其所知邹梁平从2003年5月起在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工作;
3.本院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而向其释明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邹梁平与被告新科宇恒公司从2003年5月份至止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邹梁平认为其从被告新科宇恒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就一直在被告新科宇恒公司成品车间工作,但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于将其辞退,使其生活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主张确认原告邹梁平与被告新科宇恒公司从2003年5月至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交从2003年5月至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邹梁平应就与被告新科宇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邹梁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陈某、王某出庭作证,陈某出庭后述称其于2004年3月至4月介绍邹梁平到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而王某述称,据其所知邹梁平从2003年5月起在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老板为许良玉。本院认为,涉案证人证言原告不是在新科宇恒公司工作,而是在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尚未能完成其与徐闻县盛业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本事实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梁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梁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