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余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一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419号6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雷因与被申请人卢一平、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公司)、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余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已抵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中信物业公司所谓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余雷主观非善意,与中信物业公司恶意串通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依据。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错误。该条所指第三人系指不特定第三人。本案卢一平特定具体,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2)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明显不当。该条是针对无处分权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处分,系对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保护。中信物业公司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案涉房屋,不存在无权处分情形。(3)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错误。卢一平并不是买受人。如前所述,中信物业公司既未将案涉房屋抵付给二建公司,也没有与卢一平签订抵付协议。二建公司与卢一平之间私下抵付是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果。案涉房屋目前只有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余雷与中信物业公司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上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3、原判决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交易安全原则,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严重侵犯余雷的合法财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卢一平系案涉碧云家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卢一平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获得了案涉房屋,且其于2014年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卢一平与中信物业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余雷于2018年7月10日与中信物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此时间节点看,余雷与中信物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前,案涉房屋已被他人占有使用。通常情形下,余雷作为购房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理应对案涉房屋现状进行现场察看,但余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察看,案涉房屋处于空置可处置状态。为此,在案涉房屋已被他人占有使用情形下,余雷仍与中信物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违日常交易习惯。同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为6471元/平方米,从签订该合同的时间节点看,该价格也明显低于该区域的市场价格,有违合理交易对价原则,显属异常。此外,中信物业公司明知案涉房屋已抵偿给卢一平,却再次将案涉房屋卖于余雷,主观恶意明显。结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余雷与中信物业公司构成串通,进而认定二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充分,余雷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余雷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余雷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王晓峰
审 判 员 王依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