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明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娟与被告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木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决原告刘明娟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的抵押物为房地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被告曾波因需要资金投资生意,向原告刘明娟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曾波以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路XXX号X-X号(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2020年3月11日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曾波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1月12日《借条》,借款人曾波,借款金额20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 2.2019年11月12日《收条》一张、交易日为2019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 3.《璧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登记证明第X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质证

被告曾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刘明娟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曾波作为承借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条》,载明:“一、借款金额及期限:现甲方一次性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限4个月(2019年11月12日起--2020年3月11日止);4个月期满,乙方曾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应一次性将借款共计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全部归还借款方甲方。二、其它事项:为了该协议更充分的具有法律效力,乙方自愿把坐落为:璧山县XX街道XXX路XXX号X-X,房产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第5层,建筑面积:115.37平方米住房一套抵押给甲方,由双方共同无条件配合负责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内,没有归还甲方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乙方自愿将坐落在:璧山县XX街道XXX路XXX号X-X,此住房一套由甲方拍卖,乙方若不按期还款,将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内一次性全部归还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给甲方,甲方则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此借条自动作废。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绝对法律效力。借款人:曾波。2019年11月12日。” 2019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104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8170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曾波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明娟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曾波2019年11月12日”。 还查明,被告曾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路XXX号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1月18日,重庆市璧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颁发了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至本案诉讼,被告曾波未向原告刘明娟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明娟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刘明娟要求被告曾波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问题,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于2020年3月11日前归还,被告曾波未按约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主张逾期利息,符合起诉时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路XXX号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XXXXXX)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刘明娟请求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明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刘明娟有权对被告曾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路XXX号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曾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曾波负担(原告已垫付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垫付2157.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辑 人民陪审员  戈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彦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王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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