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关召段。

法定代表人:贾志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由刚,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桢,男,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由刚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公司赔偿原告通远公司车辆损失329370元、鉴定费8500元、施救费等8600元,共计3464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远通公司系豫H×××××车辆的所有权人。2020年12月8日,豫H×××××车辆在武陟县(长济线)与豫H×××××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20年2月8日作出第41082320201208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车辆驾驶员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144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豫H×××××车辆损失,经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已经扣减残值)为329370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85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等8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346470元。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内,被告应予理赔。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解决。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由主挂车分摊;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被告认为其中的4000元是拆除后桥及路面清扫费用,应予扣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说明为由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较大,牵引车后桥已脱落,不予拆除无法施救至另外车上,故由人工进行拆除并清理散落的部件、应作为施救费用,本院认同原告的辩解意见;2、关于施救费分摊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远通公司豫H×××××牵引的挂车为豫H00S3挂,该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利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承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对该车另行进行了施救,并支付了相应施救费,故对被告要求主、挂车分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4144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3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2日24时止。

2020年12月8日9时37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原珊珊驾驶豫H×××××/豫H00S3挂(登记在武陟县利峰物流有限公司)半挂车在武陟县(长济线)处与同向在前由原金成驾驶的豫H×××××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41082320201208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珊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293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远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远通公司的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2937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8600元,评估费8500元,合计34647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远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34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元,减半收取32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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