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碧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黄君淑,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7088663X3。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中段三宝公司综合楼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存孝。
审理经过 原告张碧蓉诉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碧蓉诉称: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支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归还本金15万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本金14.25万元,2017年9月4日归还本金9.5万元。截至2019年1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1.25万元,利息64.02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1.25万元并支付利息64.02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张碧蓉出具了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
2011年6月9日,原告自其富滇银行存折中取款2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
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据一份。
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就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新的借款事宜。协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月利率2%,每月利息12000元,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次36000元。
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收到借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上述借款共计8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每次48000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同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上述借款共计75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每次45000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收到借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同日,原被告第四次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该笔借款20万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每次12000元。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95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存孝于当天签收了该催款函。
2017年1月23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5万元;2017年9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1年3月22日出借给被告的10万元为其父亲张兴礼自工商银行卡中取现交给原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11年7月8日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其中25万元为原告向案外人郭镭所借,由郭镭直接汇款至被告的账户,其余5万元为现金,共交付30万元给被告;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郭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郭镭于2011年7月8日借款给张碧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年利率为18%,按季支付利息给我。之后郭镭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按季度支付的借款利息11250元。
针对以上借款,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8日分别支付利息12000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36000元;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8日分别支付利息4800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39000元;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7日分别支付利息42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由此支出保全担保费5500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支出律师服务费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富滇银行存折复印件、富滇银行现金交款单、《承诺书》、收条(两份)、《借款协议》(四份)、收据(六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流水、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诉讼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收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累计归还了借款本金38.75万元,尚欠71.25万元未归还。累计支付了借款利息36.3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核算如下:因原告未举证证实2011年3月22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8日交付的三笔借款于交付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三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双方第一次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月8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期间被告支付的利息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按照四份《借款协议》的约定,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00000×2%×12=14.4万元;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00000×2%×12=19.2万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50000×2%×12=18万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00000×2%×12=4.8万元。截至2016年1月11日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的日利率约为0.066%,则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746天)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750000×0.066%×746=369270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377天)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00000×0.066%×377=49764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9月4日(共223天)以借款本金80.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807500×0.066%×223=118847.85元;2017年9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1.25万元计算。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共计56.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3万元,尚欠期内利息20.1万元,截至2017年9月4日已产生逾期利息537881.85元。因以上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保全费用及律师服务费,因该项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举证证实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碧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2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4.02万元及以7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张碧蓉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
三、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张碧蓉赔偿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74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桃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