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勋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罗成华,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勋发与被告罗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勋发,被告罗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94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珠藏大酒店需要板材,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所需的板材,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板材总欠款9444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现其不履行的,已经构成违约,且不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如前诉讼,望判决支持。
被告辩称
罗成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属实,但我不认可原告所述的金额,对货款金额有异议,需要具体核对后认定。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述称事实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录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书证:百强板材店销售单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共计24页,金额共计94445元,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43229元,共计6张的货款收货单有异议,对于其他货款收货单无异议。理由是没有我的签字的有:320元(编号:0002786),1872元(编号:0002779),380元(编号:0002778),140元(0002776);10296元(编号:0002761)账单上体现我已经实付了1万元,但是被原告涂改了,7085元(编号为0002775)、23516元(编号为0002775)不是我签的字。 2、被告提交的书证:自行书写登记的记账记录,用以证明交易记录2019年5月27日拿了1万元,2019年10月7日拿了2万元,共计3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3、被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9年10月7日送钱给华为照明、唐朝家私、百强板材的事实。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被告到酒店接得工程款,被告付了2万元给我,被告方说他付了一部分的钱给其他人,但是具体付给哪些人,我不清楚。对于货款的支付情形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于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票据(编号:0002786)320元,(编号:0002779)1872元,(编号:0002778)380元,(编号:0002776)140元仅系原告书写记录,不能核对其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对于票据(编号:0002761)10296元,存在涂改情形,对于涂改款项应予以扣减。对于其余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个人自书制作,不能核对其真实,对于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勋发百强板材店的经营者。被告罗成华因装修珠藏大酒店需要板材,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所需的板材,由被告签字确认出具销货清单予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4份销货清单共计金额为9504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及不能认定的12712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板材总欠款82329元,后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7329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罗成华曾用名罗桥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经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有效销货清单金额为82329元,扣减原告认可收到的5000元货款,被告还应支付77329元。 庭审中,被告对编号0002775、编号0002775票据的签字虽不予以认可,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提起鉴定,应视为其对于真实性的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过货款30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7732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勋发货款77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13元,减半收取计1018.06元,由原告胡勋发负担142.53元,被告罗成华负担87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语嫣